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姵雯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39元,曾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還款 1期後,因婆婆失智,無法幫忙聲請人照顧103年9月間出生 之次子,聲請人未能如期返回職場,以致收入減少,嗣於10 4年1月不得已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 算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41、75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與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於10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債務 分15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5,496元,惟聲請人 清償1期後,於104年1月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09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從 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8筆現
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7筆、團體保險1筆),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48、51、91-92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 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琢匠教育用 品社擔任包裝人員,薪水採時薪制,每月薪資約20,000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09年9 月至110年2月份薪資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6 9頁),據上開薪資明細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 強制執行扣薪,合計可得20,560元【計算式:(28,153+2 1,347+18,637+20,375+19,505+15,345)÷6】,則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5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及5名子女扶養費 各4,000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5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 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女林育暄90年2月出生,現年20歲 (見本院卷第39頁),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難認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目前實無支出 長女扶養費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次女、參女、長子及次子 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主張負擔其餘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4,000元,合計16,000元之部分,堪以採認。就聲請人 個人生活支出部份,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縣,此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 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5,946元。職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946 元(計算式:15,946+16,000),洵堪認定。(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20,5 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94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 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年齡、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7筆、
團體保險1筆),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