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哲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503,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並曾與債權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每月還款約4,000元達成協議(見調 解卷第11頁、本卷第34頁),惟聲請人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 定,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盡力清償2至3期後,不得 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7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新加坡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債務前 置調解,甲○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提供以債權金額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8,378元之還款條件,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見調解卷第9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0年6月3日調解聲請狀、110年9月1日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654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29頁、本卷第34、41-4 2、61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前於98年2月23日與甲 ○銀行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院於98年3月3日裁定認可協 商方案,於98年8月10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且聲請人協 商成立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毀諾時則無勞保投保資 料,核與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僅還款2至3期後即 未再清償等節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甲○銀行協商成 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錦昶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 元至26,000元,因任職未滿一年,沒有領取年終獎金,僅領 取過年獎金3,000元,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109年11月至 110年7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1-46頁), 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為109年11月10日投保上開公 司,則本院即以聲請人完整受僱月份即109年12月份至110年 7月份薪資明細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過年獎金, 合計可得25,751元【計算式:(25,351元+24,245元+25,770 元+22,260元+25,180元+28,683元+26,543元+25,973元)÷8+ 過年獎金3,000元÷12】,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約25,751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信費900元、雜支1 ,000元、長子扶養費12,0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總計 :29,900元。惟查:就膳食費6,000元部分,據聲請人上開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膳食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減1,100 至1,600元不等,是聲請人膳食費支出應調整為4,650元【計 算式:6,000元-(1,100元+1,600元)÷2】;就聲請人提列 水電瓦斯費3,000元部分,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 陳其與父母親、胞弟、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母親可協助負 擔生活費用等語(見本卷第33-34頁),考量聲請人三名子 女分別為91年次、92年次、105年次(見調解卷第39頁), 均為未成年人,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之父母、胞弟、配偶與 聲請人,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為600元【計算式:3,000元÷5】,逾此範 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長子扶養費12,000元部分,聲請人固
稱:其前妻因再婚生子無力扶養長子,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長 子扶養費12,000元云云(見調解卷第43頁、本卷第34頁), 聲請人雖與前妻離婚,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聲請人前妻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所應 負擔長子扶養費以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計算,由聲請人 與前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 000元(計算式:12,000元÷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 之金額相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4,650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電信費900元、雜支1,0 00元、長子扶養費6,0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總計:20 ,15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5,75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50元觀之,剩餘5,601元可 供支配,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以債 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償付8,378元之還款 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 848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65、6 7、81、85、9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601元所計算 ,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01,848元÷5,60 1元÷12個月=19.37年),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足見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 酌聲請人名下除16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27頁、本卷第13-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及聲請人
長子現年18歲(見調解卷第39頁),成年後不再需要聲請人 扶養等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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