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慈寶安全衛生環境科學暨社會福利教育基
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章
代 理 人 張德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 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經財團 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 所訂捐助金額,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定,嗣後縱因財 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 金額變更之問題,雖應辦理變更登記,惟無庸由法院先行裁 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司法院民國73年2月27 日(73)院台廳㈠字第01727號函、74年2月26日(74)秘台 廳一字第01119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捐助章程金額之變更,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慈寶安全衛生環境科學暨社會福利教育基金 會經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固據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修
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前捐助章程、勞動部函文等件在卷足憑 。惟觀諸附表所示條文部分,僅係將捐助金額自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修正為補充累積為1,2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捐助章程內所訂捐助金額之變更登記,僅應辦理 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即可,非屬民法第62條得向法院聲請必要 處分之範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會由蕭增寶、捐資社團法人、張正明、蕭昶青、蕭昶欣、蕭昶芳、陳桂英、徐書慧及呂瑩珍等九人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名冊、金額如附件)。捐助人應於本會完成法院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法人所有。 前項非營利設立基金及後續設施建構與研究發展等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5條 本會由蕭增寶、捐資社團法人、張正明、蕭昶青、蕭昶欣、蕭昶芳、陳桂英、徐書慧及呂瑩珍等九人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名冊、金額如附件)。捐助人應於本會完成法院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法人所有。 前項非營利設立基金及後續設施建構與研究發展等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經104年01月07日核定:累積為壹仟貳佰萬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