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瑞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儼軒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對於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1 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