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耘竹
沈奇諾
沈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瞿應水(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
可受判決訴訟標的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180元(上訴
人訴求被上訴人分割之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價
額公告現值為25,800元,面積為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分
之1;建物部分現值則為120,100元,而上訴人3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是以合計444,180元(25800×183×0,1×0.75=354105;再加
上120100×0.75=90,075。),此部分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7,275元;另請求交付骨灰部分屬非財產權事項,第二審裁判費
為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之(併均
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故合計共應繳納11,775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
繕本3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