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吳鈺華
被 告 鄭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鄭楨澍。 被告於108年4月以原告吃他的、用他的、住他的為由,將原 告趕出新竹市住家,並令原告將家中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交出 。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提告原告竊盜、偽造文書,嗣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9月23日原告傳訊希望被告一同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不予理會,並於110年2月9日再次 提告原告偽造文書,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想盡辦法誣 告原告之行為,令人心寒,被告完全不顧夫妻情誼,兩造感 情徹底破裂,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85年2月6日結婚迄今,原告任意依其意願 自由居住及遷徙,包括出國旅遊及國內各地活動,被告從未 涉及禁止,原告甚至自104年10月22日起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即頻繁密集出國,置家庭、被告及子女於不顧,更僅 以簡訊告知「要圓夢」、「要辦離婚」,令被告一頭霧水, 難以理解原告莫名的要求。兩造於108年3月27日談論對於原 告密集出國一事時,原告即承諾於108年6月1日前搬離,並 開始整理居家物品,嗣於同年4月17日搬離至今,且未告知 被告搬居地點等資訊。又原告於107年4月19日、23日擅自領 取被告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未用於家庭開 銷及被告醫藥、照顧等費用,另於105年多次盜刷被告信用 卡,金額合計112,214元,使被告遭銀行催繳,嚴重影響被 告信譽,希望原告返還擅自提領之存款及信用卡帳款。被告 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事,原告據此提起訴 訟,理由不成立,令被告感到莫名羞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 生原因,若夫妻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 之反面解釋,亦應認為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屬當然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其提起告訴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到庭陳稱伊於7月聲請再議,再議還沒有結果。出國 時間跟原告講的差不多,她提領了錢還是一樣出國,她說 200萬元她花掉了沒有錢還我,要不然就告我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顯見兩造確因原告出國議題、財務糾紛多 所爭執,然夫妻就財務、生活模式等問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屢見不鮮,雙方本應理性處理尋求解決之道,實難遽 然以此即為被告應單方可歸責之認定。又被告固稱原告頻 繁出國出遊,置家庭於不顧云云,然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當時既已出於夫妻雙方之 情感及信賴,同意原告出國出遊,則難以兩造事後感情生 變,而逕認兩造之婚姻縱難維繫,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肇端於生活模式差異及財務糾紛 ,然兩造未思妥善溝通解決問題,仍各持己見,並到庭供 承自108年4月分居迄今,除以簡訊聯繫辦理離婚事宜外, 無其他互動往來,亦未有回復共同生活之跡象,且原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到庭雖稱 如果不是伊的錯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亦承認於10 6年3月5日曾傳送「緣分已盡,請你早早離開!」之訊息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亦無維繫本件婚姻關 係之意,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 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而兩造婚姻破綻之 產生及擴大,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雙方對於婚姻之破綻 均無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