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謝清山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相識後同居,於86年間生育子 女謝泊廷(現已成年),兩造其後並於103年5月27日結婚。 被告長年有賭博惡習,原告已多次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雖 承諾不再賭博,但還是繼續沉迷並積欠賭債,甚於110年農 曆年前為躲避債務而偕子離家,此後即行方不明,難以聯絡 ,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亦有多次接到當鋪、融資公司 追討欠債的電話、訊息,令原告深感困擾。是被告長年沉迷 賭博,又逕自離家置原告不顧,致原告已無法期待與被告繼 續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 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原告已多次為被告清償債 務,被告雖承諾不再賭博,但還是繼續沉迷並積欠賭債,甚 逕自離家、行方不明,致原告受牽累遭債主催討,兩造婚姻 無從再續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東元融資公司 傳送之催討訊息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沉迷賭博、積欠債務而產生裂痕, 被告更於110年農曆年前逕自離家避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 債主催討,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 擴大,且兩造自110年初分居迄今,未見積極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益徵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 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產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