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00號
SCDV,110,司聲,30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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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慶秋
相 對 人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 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假扣押裁定、109年4月30日新 院平094執全賢字第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6號 提存事件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 度執全11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8月12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14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9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5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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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