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羅文盛
羅文正
羅文興
羅玫瑰
前列羅文盛、羅文正、羅文興、羅玫瑰共同
相 對 人 陳繹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第一、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31,0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31,04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1,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