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思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 分別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 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 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 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即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欣、被告即案外人黃 淑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 納裁判費29,512元。嗣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 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且聲請人並未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依上開說明 ,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全部敗訴確定,自不得以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其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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