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91號
SCDV,110,司繼,491,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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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代 理 人 黃信仁
關係人 即
受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溪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為被繼承人楊溪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溪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楊溪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溪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楊溪 圳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多筆不 動產與投資等遺產,現聲請人依法應核課遺產稅,然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無法續行稽徵程序,益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遺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關前案資料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李基益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 人,爰推薦由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關 係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而再經本院依職權電話連絡關係人 助理,亦表示了解相關情狀,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再卷可佐。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 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 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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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