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呂宜
陳英豪
相 對 人 高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其中聲請人呂宜真之債權額比例為460分之400、 聲請人陳英豪之債權額比例為460分之60),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即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8月18日新院嶽民政 110司拍139字第0257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9月6日合法 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