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1號
SCDV,110,司,2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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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振禮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以經授中字第1063201484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查無章程規定或股東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董事兼股
東黃偉邦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鈞院前於109年2月18日以
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邱懷祖律師為清算人,惟業經
鈞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予以解任。相
對人截至110年9月1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
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026元,又聲請
人已洽陳振禮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陳
振禮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等共
2,060,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頁),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經濟
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原先之股東兼董事黃偉邦已遷出國
外,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
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40、5
7頁)。是聲請人為確保對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1
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陳振禮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衡以陳振禮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有相當學識及專業能力可辦理公司清算
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
陳振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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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