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0號
SCDV,110,勞訴,3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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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智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 原告雖已至其他處所工作(見本院卷第95頁勞保明細),惟 此僅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部分,應否將原告至他處工作 薪資,於當事人間僱傭關係經認定仍為存續時之扣抵問題, 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次(109)年2月27日星期五 以原告曾說想要離職、原告與同事不和睦云云情詞,對原告 辦理資遣,當日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人資楊小涵(下逕稱其姓 名楊小涵)提出1紙記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協議書,經原告拒絕簽署,原告表示下週3月2日星 期一還要正常上班,但楊小涵卻將原告持有之門禁卡收走, 而原告抽屜鑰匙則交給訴外人即原告所屬財會部門主管鄭湘 靜(下逕稱其姓名鄭湘靜),原告於109年3月2日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被告則於109年3月8日將原告勞保申報退保 ,109年4月16日兩造於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調 解不成立,當時被告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不為原告接受,之後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告訴, 迫使原告屈服,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勞工權益等語,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萬5,000 元,及自各月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9日前來報到時,表示其仍在別 處育嬰留停期間,無法於報到日將勞保轉出、轉入,故兩造 合意簽訂顧問合約,迨108年11月4日原告方轉為被告所屬員 工,在此之前,原告即曾表達離開被告公司之意願,於108 年12月16日開始從事約定之財會管理師職務後,主管鄭湘靜 即發現原告有付款錯誤、未結庫存帳、每月結帳未編列科目 餘額表、未就所要求編好之科目餘額表核對總帳導致無法提 供正確資訊於會計師、每月所做之固定資產調整均有錯誤導 致清冊與總帳不符各情,經多次當面告知、多次要求改善, 原告仍無法順暢完成帳務及使用ERP鼎新作業系統(下稱ERP 系統),甚至還持續地不斷發生其他錯誤,包括遺失請款單 及傳票、遺漏付款、帳務最源庫存進出就有問題等等不一而 足,實難強令經營者繼續雇用如此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之人,關於此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主管鄭湘靜到庭為證 ,至於原證6及原證11之錄音檔非為本件解雇之原因,其實 原告除了欠缺專業能力,此外也有與同事相處不睦、與主管 大小聲、不聽主管指示,關於此情原告於原證11之錄音檔亦 未否認,原告於18年間更換16份工作,其中約有半數工作未 滿3個月,更有3段工作未滿1個月,最短工作則僅有3日,這 是從原證12看出來的,實則原告與其前雇主即台灣愛美克空 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雇主或台灣愛美克公司 )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已認定原告為不能勝任工作之人誤,本件解雇事由係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關於此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芬芳(上1 人係屬台灣愛美克公司財務經理,該名證人地址請調卷)、 悅豪大飯店行政或財會主管(係原告曾於上述案件提出該飯 店之聲明,嗣原告捨棄該項書證),原告還瞞著被告,在原 告與前雇主纏訟時,於在職期間之108年12月5日以被告公司 名義,蓋用被告大、小方章,私自發文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不實地陳述說她自己有多優秀,這才是遭提告刑案 之由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一)原告於108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3月8日止。(二)任職期間109年2月27日,資方以勞方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 ,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5萬5,000元。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包括當事人提出之 書狀及證物,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原卷及 其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原卷(含 該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判斷如下:
(一)僱傭關係具有排他性,1個人無法於重疊之週間,同時擔 任兩間公司之受僱人,雖本院不是很瞭解本件「原告於10 8年9月9日前來報到時,表示其仍在別處育嬰留停期間」 ,其中別處係指日商松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1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卷第293頁,108年9月9日、就育嬰、勞保局、2萬7,480元 ),為何本人可以大辣辣地這樣講、這般做,如此受雇或 應(勞)保年資,憑何計算處理?惟兩造既無爭執原告於 108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據原告本人在庭稱:原告 9月初到職,直到12月才多1個財會主管鄭湘靜,原告之前 是掛財會管理師,全部都是原告教導她,包括ERP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筆錄),則僱傭契約原則上具有繼 續性,非經合意或合法終止,否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 被告應按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續付薪資本、息。(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 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 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 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 。查,兩造既無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109年2月27日,經資 方以勞方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 則原告是否與同事不睦、是否曾表達離開公司之意願,即 與本件解雇事由無涉。
(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查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收狀日)委任李昶欣律師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件,全文為: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股別:愛股、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被 告: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謹提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事:一、【請求調查事項】:請求函詢原告 現任職公司即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新竹縣○○市○○ ○街000號21樓)。【待證事實】:①原告乙○○何時到職?② 原告乙○○是否會操作ERP系統?【說明】:原告乙○○目前 任職於優必闊公司,該公司亦採用ERP系統,可以協助釐 清原告乙○○是否會操作ERP系統。(該件書狀正本附於該 院卷宗第189頁,經本院依職權轉 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2 1頁反面存參),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上 開書狀正本,據原告本人稱:我去台灣愛美克公司是要接 財務,底下有1個會計小姐、我當時的律師李昶欣律師在 (108年)12月2日就說,你現在有在(優必闊)公司嗎, 我回有,請我提供該公司(優必闊)工作的內容和範圍, 我回我要先問過負責人甲○○先生,看他願不願意出示我工 作範圍內容,是否可以提供給優必闊公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筆錄),可知原告於前、後雇主即 台灣愛美克公司與本件被告公司,皆以順暢操作ERP系統 ,作為此行業財務會計人員之基本(礎)專業能力,若有 欠缺,則所屬人員不能認為具有可資勝任之工作能力,否 則無異於原告本人與委任律師倆人一起畫蛇添足地在做白 工,甚至連同法院也一起受欺瞞而為無益之發函、調查, 因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悉上開書狀正本後,翌(28)日 立即批示:「依待證事函詢,並請該公司書名原告與該公 司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何?」並於108年12月2日發文於優必 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本件被告協助查明(優必闊)公 司職員乙○○何時到職、是否會操作ERP系統,以及貴(優 必闊)公司與乙○○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何?(該件函稿正本 附於該院卷宗第191頁,經本院依職權轉印後,附於本院 卷第222頁正面存參)。
(四)雖原告堅稱其有口頭報告甲○○、經甲○○同意發文回覆法院 乙情,並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110年 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原證9,附於本院卷第 185~193頁),然查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於前雇主財務經 理劉芬芳辦理交接,扣除假日或請假,實際於台灣愛美克 公司工作日為8天,至108年3月25日為止,並據證人劉芳 芬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具 結擔保所述真實後證稱:「乙○○到台灣愛美克公司上班的 這段期間,都是證人在教導乙○○,證人在電腦前面的ERP 系統上教導操作,證人從(108年)3月12日到15日開始教 乙○○網路銀行付款作業的拋轉傳票、進貨傳票的拋轉及應



收票據存入銀行的傳票拋轉;3月16日、17日是週末沒有 上班;3月18日、19日乙○○有事而未到公司;3月20日做的 工作與3月12日到15日做的是一樣的事情;證人於3月21日 上午找乙○○,詢問乙○○學經歷,證人之所以會問乙○○這個 問題,是因為乙○○的工作品質不OK,例如第一件事,台灣 愛美克公司負責應收的會計收取客戶的支票後將支票交給 乙○○去存入銀行,證人有帶過乙○○在ERP系統操作過要將 支票在ERP系統的票據系統做存入銀行的動作及銀行兌現 的動作,證人跟乙○○說支票兌現的日期一定要等於支票到 期日的日期,但乙○○第二次操作時,乙○○說為什麼票據系 統的資料出不來,是因為乙○○把兌現日沒有配上支票的到 期日,所以資料就出不來。第二件事是要做存入銀行的傳 票會去複製之前同事所做的收到支票的傳票,證人有教過 乙○○,但乙○○在做的時候沒有另外編一張新的編號,類似 另存新檔,而是在原本的傳票上直接編輯,就會破壞原有 傳票的資料,這也是負責應收的同事發現之後再去做修正 的,這是乙○○在應收票據事務工作上之疏失。另外EXCEL 的使用上(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被證3,該卷第101~111 頁)的後面4張折讓單是很簡單的EXCEL格式,只要把產品 名稱、數量單價放進既有的格式中即可,但乙○○做完這張 表格之後沒有把年度修改,而是沿用之前舊檔的年份,沒 有更新後另存新檔,此為重大疏失,折讓單是要寄給供應 商做為退貨使用,是發票的抵減,供應商拿到後要跟國稅 局申報,故年度部分很重要。被證3第1、2頁下方手寫的 部分,是證人寫的,因乙○○做完的傳票會在右下方簽名, 並將整份傳票給證人覆核,證人針對有問題的部分會在下 方貼一張字黏字的便條紙來說明,證人在下面寫的會計科 目、進料→進料退出,是指乙○○原本把這個會計科目做成 進料,證人要乙○○改成進料退出,並提醒乙○○傳票要貼牢 並與證人確認折讓單有無寄出,左邊的是台灣愛美克公司 原本扣款日期有錯,證人告訴乙○○正確的計算方式,哪一 筆的退貨是要扣哪一個月的貨款,上方的傳票是已經按照 證人寫的這些更正之後的資料,原本做錯的地方已經看不 到。有關被證4(指同上卷第113~115頁)的部分,這個是 屬於ERP轉出來的資料再用EXCEL製作,這是台灣愛美克公 司月底要對供應商付款的整理,會用ERP系統把資料拋轉 出來,同一供應商會有不只一筆,例如千泰工業就有兩筆 ,證人在做付款時一定要合併成為一筆金額,乙○○在做之 前,證人有拿上個月的範本給乙○○看,且做會計的都知道 同一家廠商的一定是合併起來做一筆付款,乙○○在茂矽公



司做應付帳款時應該也有經驗,但乙○○交給證人的付款資 料還是做成兩筆,事後證人退還給乙○○,乙○○才修改好為 一筆,又金額必須以大小順序排序,因為下方有分80萬元 以上或80萬元以下的金額,會有不同權限的人簽名,此部 分證人有向被上訴人講過依上月範本來做,至於金額排列 的方式證人雖然沒有特別講,但從範本也能知悉,因為每 個月的範本都有留在檔案裡面,但乙○○沒有按照金額大小 排列。網路銀行的套表部分,台灣愛美克公司每月的付款 有40多筆,渣打銀行有幫台灣愛美克公司設計EXCEL表格 ,台灣愛美克公司在EXCEL中將廠商名稱、分行代碼、銀 行帳號及匯款金額填入之後,即可套到渣打網銀資料,如 此便無須逐筆輸入,乙○○在渣打銀行的表格中擅自新增廠 商名稱欄位,如此即造成資料無法上傳,此事發生於3月2 2日。ERP系統在一個禮拜就可以上手,且台灣愛美克公司 的ERP系統相對於茂矽公司來講是簡單的,且基於證人擔 任會計及教導過其他會計的經驗,證人上開陳述缺失是最 基本的,台灣愛美克公司在5月10日還有新招一位會計人 員做為財務經理的儲備人員,證人只帶做一次,該儲備人 員即可上手勝任,這跟乙○○比起來差非常多。基本的操作 例如編製傳票,只要知道在哪個畫面做,馬上就可以操作 ,撈報表也是固定,告知一次後,下次即可自己作業,證 人認為適應的時間不需一星期。乙○○操作ERP系統部分, 根本還沒有開始做報表,只是在編製傳票,僅以複製傳票 ,即發生未另存新檔,將原本的傳票覆蓋掉之疏失。關於 做定存利息計算的部分,做財務要每個月估算定存的利息 ,乙○○只算了當月新增的定存,沒有把之前已經在銀行的 定存利息計算出來,全部的定存資料都在EXCEL裡面都看 得到,有一個頁面是定存,不管是新增的定存或既存的定 存都在同一個頁面。乙○○實際進公司的這幾天,乙○○學習 內容的進度,只有進行幾項工作,證人只有請乙○○做幾個 基本的工作項目,就覺得乙○○不OK,其他的工作例如財務 報表都還沒有接觸,乙○○在那幾天工作的項目可能連10% 都不到」等語(是日筆錄原本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 159~169頁,證人結文附於同上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證 人劉芬芳具體細數其親身見聞原告欠缺此行業會計人員應 具備之基礎能力,非但ERP系統不熟悉,甚至連使用EXCEL 因擅增欄位而無法上傳,於操作電腦時還會有未另存新檔 而將原檔覆蓋之錯誤,另有匯款匯錯帳戶之疏失,故台灣 愛美克公司不能甘冒風險而任用此人,其證言應為信實, 則原告明知其本人於108年3月間仍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甚至證人劉芬芳都忍不住向原告問起原告之學、經歷 ,因為實在太不OK如上,則原告既未能說明其本人於此後 之108年3月至9月此半年內,曾為精進學習之具體事實並 提出證明方法,即無從認定原告此一欠缺會計從業人員之 基本專業能力之基礎事實,有所變化。
(五)再者,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 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 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 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 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本件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劉芬芳等人,其中劉芬芳業已證述綦詳如上且該 份證人筆錄原本業經本院連同該案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全卷合併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筆錄),應認本 件被告對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合法解雇之爭點,舉證 已足,反觀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108年12月5日,自己電 腦打字出密密麻麻之A4文件1張,其具體內容復未經被告 公司內部任何人員閱覽過,即蓋用被告大、小方章(見本 院卷第178頁筆錄,原告本人陳述),並逕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回文:【一、謹代表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隈公司特此 回函,本公司員工乙○○,工號U108059,於11/5到職本公 司,擔任財務及會計資深管理人員,約定薪資每月NTD55, 000;本公司使用ERP鼎新系統,員工乙○○僅四天馬上上手 做系統工作,約一到兩週即熟悉整個系統的帳務及報表之 工作,並完成10月財會計及成本結帳之工作,完成了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成本分析表,對於會計之 專策領域有足夠知識提供本公司此工作之勞務,也無系統 使用之問題,特此聲明。】暨【二、員工乙○○所擔任工作 内容如下:1. 應收帳款:業外收人及内銷,外銷收入。2 .應付帳款:一般費用請款,員工代墊費用請款、託工加 工應付、原料 應付、事務性應付、硏發性應付、薪資應 付、雜項應付、生產費用應付(製令單)。3.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比較表。4.付款:每 月大批匯款作業(台幣及外幣)、薪資付款及勞健保付款 。5.成本帳務:營業成本表→用來結帳成本帳務與總帳之 核對、進耗存統 計表、在製品進耗存統計表,製令在製 成本明細表、線別人工製費清單。6.銀行:放款、網銀、 匯入匯款等入帳、利息、開戶、照會。】(該件回文正本 附於該院卷宗第205頁,經本院依職權轉印後,附於本院



卷第222頁反面存參),描述其本人任職於前、後雇主期 間,身為會計人員,處理相類之財報與付款事項時,對於 其本人於半年前之108年3月間其專業能力仍不OK如上,旁 人尚忍不住詢問其學、經歷,作出完全相反、自吹自捧( 擂)之回應,且對於其本人於帳務最源庫存進出就有問題 ,所以無法結帳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錄音譯文,甲○○陳 述:帳務的最源庫存進出就有問題,所以你無法結帳,如 果你今天對我的資遣你的說法不同意,就算到勞工局調解 ,我的說法一樣不會改變等語),亦避而不談,卻持被告 公司名義大小方章出具有利於己之文書,對外作為司法途 徑使用,有意越過監督管理,所為形同倒置勞雇關係之從 屬性,依上開情狀,難為合於受雇人之忠誠義務。六、從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當日引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作為解雇事由,並無不合,且依其欠缺忠誠情狀, 確實難以續維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 訴與給付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審酌或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3,670元(見本 院卷第51頁,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勞補字第74頁裁定), 已由原告1萬1,223元(見本院卷第8頁,收據乙紙),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0,505元,並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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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松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