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原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原 告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被 告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家正、林家慶間請
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林 家正、林家慶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等,並自 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次查,附表中原告受給付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7,582萬元(15,164,000元+18,955,000元+15,164,000元+7,5 82,000元+18,955,000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7,582萬元,原告應給付第一審裁判費679,216元, 其已於109年6月3日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 卷可查。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僅請求利息,且非附帶 於產生利息之本金債權併為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依利息之價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利息為定期給付 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 估計收入之總數。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本件第一審尚須辦理 之期間及上訴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共計約6個月,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主張之債權存續期間應推定為至本裁定作成之日 起再加計3年6個月之日(即114年3月15日)為止。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582萬元以年利 率5%計算,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之利息金 額24,054,674元【75,820,000×5%×(6+126/365);四捨五入 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728元,原告起訴時並未 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5,164,000元 2 原告李慧敏 18,955,000元 3 原告李輝民 15,164,000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怜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貝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7,582,000元 5 原告黃坤檳 18,9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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