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2號
SCDV,109,重訴,8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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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參仟陸佰點肆肆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474752.47元、新臺幣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見本院卷 一第91頁),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 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緣訴外人TCT Circuit Supply INC(下簡稱TCS公司)於105 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Distribution Agreement(即「經銷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約定之銅箔基板及 黏合片(膠片)【以下稱系爭貨品】予TCS公司,TCS公司則 依原告提供之報價及價目表給付貨款等款項予原告,於系爭 契約第25條並約定:「25. Unless product quality and d elivery issues are attributed to TUC,Carbide Interna tional.Co. Ltd. will take joint responsibility if TC S fails to pay TUC according to Article 9.」(中譯:2 5.除非產品品質與交貨問題可歸責於台燿,如TCS未依經銷 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須負連帶責任 。),被告並於該條文底下簽名,承諾其與TCS公司就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之給付,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然截至109年2月4 日止,TCS公司尚有美金474752.47元已屆期之貨款(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未為給付。TCS公司曾於109年1月30日委託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其不爭執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未付,惟稱系爭貨款應與其為原告代墊之空運關稅費用及材 料報廢費用互為抵銷,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然依系爭契 約第9條(中譯文)約定「TCS不得因任何索賠或與台燿間的 爭議而主張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任何貨款。」之內容,本件 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故 TCS公司及被告即不得以抵銷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另依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TCS公司亦應補償原告任何因TCS公 司遲延支付貨款所發生的費用,包含本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 師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元在內,是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 約定,被告就TCS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474752.47元及律 師費用新臺幣16萬元,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款項,惟原告亦不否 認尚另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新臺幣34,924元。㈡、原告否認與TCS公司間有達成空運貨物之關稅由原告負擔之合 意,TCS公司並無對原告享有系爭美金732,956.94元之空運 關稅債權(下稱系爭空運關稅債權),就TCS公司已支出之 空運貨物關稅美金732,956.94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本應由TCS公司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系爭 契約條文,包括第8條關於關稅應由TCS公司負擔之約定,已 為原告與TCS公司間系爭貨物交易之完整協議,系爭契約條 款之修改或放棄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否則不生效力,而附表



所示編號1至8之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員工與TCS公司員工間 關於業務往來之討論內容,並未達成任何書面協議,自不構 成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空運關稅原應由TCS公司負擔之完整 協議之修改、變更或放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第8條原有約 定之效力,且郵件中原告要求TCS公司提供關稅資料,並作 關稅稅率應係4.2%之數據確認,僅係作為雙方未來交易從海 運改為空運時,其交易價格調整與否之參考,與關稅由何方 負擔無關,故TCS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空運關稅債權存在, 自無從讓與予被告,被告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況系 爭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惟此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給付貨物與TCS公司給付貨款之間,至於 系爭空運關稅之負擔與原告給付貨物或TCS公司給付貨款之 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被告刻意擷取附表編號4之部分內容而斷章取義,故意不引出 原告當時人員林奕良該封郵件之前段內容,顯不可採,且經 綜觀該封郵件全文後,可知僅是原告與TCS公司人員間關於 未來可能交易內容之討論,始提及原告日後是否要負擔空運 關稅,然因並未達成結論,故並未變更系爭契約有關關稅應 由TCS公司負擔之約定。且因TCS公司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盡其在北美備料及庫存之義務,乃係冀圖節省、降低其相 關之庫存、備料所生之倉儲管理、包裝、裁切等費用及貨物 庫存之風險等營運成本,遂要求原告改以空運方式運貨,致 原告須先裁切、包裝貨物後,依TCS公司之指定,直接送貨 予TCS公司在北美之客戶類如TTM公司等PCB廠商,原告並因 此須先墊付相當之貨物裁切、包裝、管理等費用,然TCS公 司仍享有系爭契約附錄1所載,其向原告買受、經銷之較高 價值之872SLK、872LK、T1、T2、T3貨品,其價金為TTM公司 等TCS公司在北美客戶向TCS公司購買價金之82%,即減少價 金18%之利潤,而此TCS公司享有18%之利潤,扣除空運運費 為上開貨品價格之3%及空運關稅約為上開貨品價格之3%或4. 2%,TCS公司仍可淨賺售價至少10%以上之利潤,且如以系爭 空運貨物之貨款言,TCS公司應付給原告之貨款合計美金14, 779,554.66元,然TTM公司及其他北美客戶支付予TCS公司之 貨款金額則為美金17,899,022.5元,兩者價差為美金3,119, 467.84元,該金額扣除系爭空運關稅及被告所傳訊證人戴崇 慧所粗估系爭空運運費美金200萬元,TCS公司仍獲有相 當 餘額之利潤,是TCS公司於上開情形下,乃改為要求以空運 運貨,且同意負擔空運運費及關稅,如此亦無對其有何不公 平之處,絕無原告要求以空運載貨,以解決原告材料短缺、 爭取備料時間之情。又依原告與TCS公司人員間,如附表編



號15-17之郵件往來內容,可知TCS公司要求原告以空運運貨 時,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B台灣,依該交易條件則空運 運費及空運關稅均係由TCS公司負擔,此亦與空運關稅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由TCS公司負擔之約定相符。故被告稱 原告與TCS公司間,有達成系爭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之協議 ,且空運關稅由TCS公司負擔對其不公平云云,並非事實。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4752.47元、 新臺幣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TCS公司與原告已明文約定 系爭貨品之出貨,原則上以海運方式運送為主,海運運費由 原告負擔、海運關稅則由TCS公司負擔。惟因系爭貨品其中 之黏合片,屬於不耐熱之黏著劑,如運送時置放於無定溫倉 功能之海運貨櫃中,將有品質受影響之風險,另原告時因材 料短缺調取發生問題,以空運方式可縮短貨品運送期間,為 原告爭取更多材料調度及準備之時間,暨原告因海運費用及 關稅費用之拆分困難等因素,致原告自106年初起,要求TCS 公司將大部分貨物改以空運方式運送,雙方並協議變更系爭 契約第8條,改為約定海運運送之關稅及運費均由原告負擔 ,如以空運運送時,空運費用由TCS公司負擔,相關之空運 關稅則由原告負擔,此從附表編號1至8原告與TCS公司人員 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證明,且改為空運方式,TCS公司 在北美仍有倉儲管理必要,仍須固定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並 無原告所稱可節省貨物庫存、倉儲管理、裁切、包裝等費用 ,淨賺系爭契約所載之18%利潤,對TCS公司有利之情事,是 原告憑此謂改為空運係TCS公司所要求,且TCS公司因有上開 獲利,經扣除空運運費及關稅後仍有餘額,TCS公司因此同 意負擔空運關稅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貨物空運與海運之關 稅稅率雖均相同,然採空運方式,其運費高出海運運費甚多 ,系爭契約既約定海運運費由原告負擔,海運關稅始由TCS 公司負擔,另改為空運既為原告所要求,而TCS公司又要負 擔原本不須負擔之空運運費,可見其與原告當時協商時,確 已商議確定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以此為條件而由TCS公司 負擔高額之空運運費,否則倘連空運關稅亦由TCS公司負擔 ,對TCS公司顯不公平。
㈡、系爭契約為雙方就海運運送事項之約定,空運相關事項本不 在系爭契約規範範疇,而原告與TCS公司間,既已約定系爭 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TCS公司代墊空運關稅後,基於該協



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即享有系爭空運關稅債權 ,且該債權並非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之權利,TCS公司並已 於109年7月29日合法讓與予被告,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轉讓 之限制,亦無契約第24條之適用,被告又已於109年7月30日 依法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已受讓而對原告取得 系爭空運關稅債權。又原告迄今共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新台幣 34,924元未清償,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新臺幣14,5 52,121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新台幣14,517,197 元。又被告所受讓之系爭空運關稅債權,係因系爭契約貨品 運送而來,與交易貨款有實質上牽連關係,是縱使原告之系 爭貨款請求權與被告之空運關稅債權非屬對價關係,依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之意旨,仍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適用。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或類推適 用該規定,於原告就其所積欠之空運關稅美金732,956.94元 清償完畢前,拒絕給付抵銷後之貨款餘額,故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即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TCS公司在未接獲任何訂單之情況下 ,有負擔庫存之義務,該契約附錄1內容所稱之庫存風險, 應係指依據客戶所下訂單而購入相應數量之貨物庫存後,客 戶再減少或取消所訂數量時,該庫存之風險應由TCS公司負 擔而言,惟基於客戶服務,TCS公司在實際運作上,為求對T TM公司服務之周全,仍會依照TTM公司所提供較穩定之預測 訂單來進行貨物庫存,惟此難謂TCS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約定 有庫存備料之義務。又附表編號15、16之郵件,係因原告出 貨之黏合膠遭TTM公司退貨,該批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 原告以出貨方式依TCS公司指示為由,要求TCS公司就貨物瑕 疵遭TTM公司退貨部份,自行找運送公司主張責任,TCS公司 於該等郵件,亦僅就原告於郵件中所述報廢貨物之責任問題 ,表示同意者而已,非就原告所稱之FOB表示同意,是上開 郵件及附表編號17之郵件內容,均與認定系爭空運關稅是否 應由TCS公司負擔一事無關。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TCS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約定之銅箔基板及黏合片(膠片)即系爭貨品予TCS公司 ,TCS公司則依原告提供之報價及價目表給付貨款等款項予 原告,於契約第9條(中譯文)約定「…TCS須補償台燿任何 遲延支付貨款所發生的費用,含律師費用。…TCS不得因任何 索賠或與台燿間的爭議而主張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任何貨款



。」;第18條(中譯文)約定:「權利轉讓:TCS未取得台燿 之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轉派本合約規定之任何其權利 或義務…」、第20條(中譯文)約定:「準據法與管轄:本合 約受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管轄,並據此解釋。由此引起的任何 爭議均應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第24條(中譯 文)約定:「完整協議。本合約構成雙方就其標的物達成的 全部協議,並取代所有先前或同期的對該標的物的書面、口 頭、理解、協議、談判、陳述和保證以及通訊。…。非經TUC (即原告)授權代表書面明確約定,對本合約任何條款的修 改或放棄均無效。」、於系爭契約第25條(中譯文)約定: 「除非產品品質與交貨問題可歸責於台燿,如TCS未依經銷 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須負連帶責任 。」,被告並於該條文底下簽名,承諾其與TCS公司就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之給付,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情,有系爭契 約英文版及中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46頁)。㈡、TCS公司於先前截至109年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 務美金474752.47元,且原告雇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已支 付律師費用新台幣16萬元;而原告則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新台 幣34,924元,被告並主張以原告積欠其上開貨款債務,與原 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務加以抵銷。
㈢、系爭交易以海運方式運送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其海 運關稅係由TCS公司負擔,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與 TCS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另原告須負擔海運之運費。另 系爭交易自106年間起,已有多次採用空運運送之情形,於 採用空運時,原告須先行將部分貨品進行裁切及包裝後,再 依TCS公司之指示,直接以空運方式運送到TCS公司位於北美 之客戶如TTM公司等公司處,而空運運費係約定由TCS公司負 擔,另TCS公司迄今就系爭交易,已支付空運關稅美金732,9 56.94元。
㈣、原告與TCS公司之人員,針對系爭之交易,自106年至108年間 止,至少有多封如附表所示之郵件往來(其中附表編號4與 編號20為同一封之郵件),就上開郵件之中譯文,除其中之 第5封郵件中,其之英文「AIR cost」字眼之翻譯,原告翻 譯成「空運成本」,被告翻成「空運關稅」有不同外,其餘 郵件兩造之中譯文之內容大致相同(見附表所載,該等郵件 在卷內之位置,亦如附表所示)。
㈤、TCS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享有系爭空運關稅債權,TCS公司並已 於109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 爭空運關稅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7月30日,以被 證2函文,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被證1之債權讓與



契約、被證2被告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42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與TCS公司 間就系爭貨物採空運運送部分,是否有達成合意其所生的空 運關稅由原告負擔?原告是否有積欠TCS公司系爭空運關稅 債務,並由被告受讓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空運關稅債權?㈡、被 告以原告未清償系爭空運關稅債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付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本件如得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與TCS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採空運運送部分,是否有達成合 意其所生的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原告是否有積欠TCS公司 系爭空運關稅債務,並由被告受讓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空運關 稅債權?
1、觀以系爭契約(中譯本)第5條之約定內容,已提及:貨品所 有權與船運條款、當貨品在台燿之裝船碼頭交給船公司時、 交付條件為船上交貨條件;另依契約附錄2有關TCS公司之最 低訂購量之表格,其中所記載之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及棧板 之大小及尺寸,暨所載運系爭貨物之規格及數量之內容,可 知原告與TCS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約定貨物係採海運方 式運送,再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就系 爭貨物運送交付予TCS公司之方式,係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 為主,且海運時運費由原告負擔,海運關稅則由TCS公司負 擔。另因系爭契約有約定TCS公司就系爭貨物,向原告訂購 之最低數量,此有系爭契約附錄2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且採海運方式其每次交貨之運量較大,所載送之貨品之 尺寸亦較大,故會先直接運送到TCS公司在北美之倉庫存放 ,其後並進行相關之裁切及包裝後,TCS公司嗣後再依其在 北美地區之客戶,包括TTM公司等如系爭契約附錄1表格所載 集團1、2公司之訂購,由該等倉庫出貨交付予其客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此種之交易模式,因TCS公司需於原 告交付其貨品後,負責貨品之接收庫存、裁切、包裝、在北 美地區貨品之裝運,而需支出相關之倉儲管理、裁切、包裝 等費用,亦需承擔相當之庫存風險等營運之成本,故於系爭 契約中,雙方乃約定就系爭貨物,其中單價較高之872SLK、 872LK、T1、T2、T3貨品,原告給予TCS公司價格之優惠,即 其價格僅為TTM公司等TCS公司在北美客戶,向TCS公司購買 價金之82%,即等於給予TCS公司減價18%之利潤,此亦有系 爭契約附錄1,其中「台燿給TCS的定價」、「營運成本」欄



之約定內容(載明包括有庫存風險)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並據證人即就系爭契約之交易,與TCS公司人員接洽 處理之原告業務經理陳玉雯即附表所示郵件中原告之員工 Karen),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因約定用海運,TCS公司必 須要在北美倉庫放置貨品以備TTM公司不時之需,當時為了T CS公司備置貨品出貨的倉管、出貨之人力成本等,有約定18 %價金的扣抵,等於此18%作為TCS公司倉儲管理等的報酬; 在海運之合約內,TCS公司必須要買大張的貨運到北美後,T CS公司自己做裁切,才會有18%折價;系爭契約附錄1所載之 數量與庫存風險,係包含在營運成本之管理內,故就TCS公 司之營運成本即原告付給TCS公司18%之管理費,亦包含TCS 公司之庫存風險,故TCS公司之庫存風險,會包含在數量及 庫存之這個欄位;因合約中記載的18%是TCS公司提出的,他 們覺得如要TCS公司承擔此等備庫壓力,其公司須要有18%來 另外負擔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備存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2-133頁、第137頁、第145頁)可佐,堪信為實在。2、次查,就系爭貨款所涉之貨物,其中自106年間起,即有甚多 部分係以空運方式運送,惟原告就本件所請求系爭貨款之計 價,仍均係以系爭契約附錄1之「台燿給TCS的定價」欄所載 標準計算,亦即占系爭貨物中相當多部分之872SLK、872LK 、T1、T2、T3貨品,均已給予TCS公司18%之折價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5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陳玉雯於1 06年11月19日寄予TCS員工Kurt之電子郵件,表示:「2017年 7月至10月出貨方面,包括T3,總共裁切成108,974張,其中 只有9,020張是862HF產品。那代表TUC公司(即原告)必須 負擔超過九成的裁切費用,且我們必須付18%的處理費給TCS 。」之情可參(見附表編號5之郵件內容及中譯文)。是以 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品,於原告與TCS公司間,自106年初開 始,即發生TCS公司不須就貨品進行裁切、包裝等程序,反 而改由原告為裁切、包裝等,原告須額外支付該等處理費用 ,然TCS公司是否得繼續享有前述18%價格優惠即利潤之爭議 ,故雙方乃就包括系爭貨品之價格、原告就裁切及包裝費用 向TCS公司為請求,以及空運關稅之負擔等事宜,自106年間 起至108年間,進行多次之協商及討論等節,亦有卷附之附 表編號1、2、4、9、5、6、7、8(依時間先後順序),原告 與TCS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內容可參,並據證人陳 玉雯證稱在卷。
3、經查:
⑴、於附表編號1TCS公司人員所寄之該郵件,TCS公司人員雖有提 到「從未討論過關稅也須由TCS公司吸收」,編號4郵件原告



林奕良表示:「…TUC(即原告)將負擔進口關稅…」,編號 6至8郵件,原告人員固要求TCS公司人員提供其已支出之系 爭貨物空運關稅數額及資料,並原告人員核對、確認空運關 稅之稅率後,要求TCS公司依原告確認後之空運關稅稅率, 提供更正後之空運關稅金額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1 、355、357、359頁)。惟查,細繹附表編號1郵件全文,其 內容主要乃係TCS公司人員,針對系爭貨品以海運方式運送 時,原告給予TCS公司之定價,即TTM等公司向TCS公司買受 價格之82%或80%,其中作為折價計算基礎之TTM等公司向TCS 公司買受之價格,不應包含關稅金額在內,加以表示其此等 之意見,故該郵件之重點,乃係TCS公司與原告在討論原告 就系爭貨物,以海運時對TCS公司之定價,此從原告人員於 回應編號1之編號2郵件中,提到會審閱新定價及交付更新後 之新價格表予TCS公司,及證人陳玉雯證稱:「106年2月1日 與2月3日的郵件,這個是我們剛開始與TCS公司合作,是針 對海運部分的報價,這個是討論海運報價表格裡面的計算。 應該是討論18%裡面必須包含是哪一些,如同在合約內所寫 明的營運成本裡面包含哪些部分,沒有包含關稅是對的,因 為在海運的合約裡面,關稅的部分由TCS公司負責。」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佐,自難憑TCS人員提到「從未討 論過關稅也須由TCS公司吸收。」一詞,即可推認當時雙方 已合意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
⑵、就附表編號4原告人員林奕良,於106年7月間寄給TCS公司人 員之該封郵件,觀其全文內容,林奕良先係提到雙方「必須 釐清未來的交易規則」,緊接著表示:原告「將」負擔進口 關稅,且原告「將」向TCS公司收取裁切的處理費,並稱這 樣對TCS公司係合理的,因TCS公司可從T3之高單價中收取到 18%之佣金;其後於106年8月22日原告人員即證人陳玉雯寄 予TCS公司人員Kurt,及給予其上司林奕良之附表編號9郵件 中,陳玉雯雖表示:原告將依該郵件內所載之報價,向TCS收 取貨品之裁切費,且就其他討論中之議題,其將另以電子郵 件列出等語;惟其後陳玉雯於106年11月19日寄予TCS公司員 工Kurt之附表編號5郵件,陳玉雯提到原告已為TCS公司負擔 超過九成之裁切費,且仍需負擔18%處理費予TCS公司,並表 示原告就872SLK、872LK、T3貨品,欲向TCS公司收取之裁切 、包裝費係合理的,且抱怨以目前空運之處理方式,對原告 係不公平的之情。其後原告與TCS公司之人員,復於107年10 月至108年7月間,進行如附表編號6-8三封電子郵件之往來 ,原告要求TCS公司提供其已支出空運關稅數額之相關整理 資料,經TCS公司提供予原告,原告確認後認TCS公司所列關



稅稅率有誤,乃要求TCS公司再提出更正稅率後之關稅支出 金額資料予原告等情。是綜據上開附表編號4、9、5、6、7 、8,原告及TCS公司人員,雙方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及前 後之歷程以觀,可見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主要以海運方式,TC S公司因須負擔貨物庫存及倉儲管理、裁切及包裝等費用, 因此享有原告給予其減價18%之優惠及利潤,其後因變更改 為以空運方式運貨,就此部分之貨物,TCS公司免於負責貨 物之庫存、倉儲管理、裁切及包裝等事項,相反地變成原告 實際上須先承擔貨物之裁切、包裝事務,致須支出該部分之 費用,則於此等情況,在TCS公司願負擔空運運費之情事下 ,就另外所衍生之空運關稅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其數額為多 少乙事,即與TCS公司要支付原告有關裁切、包裝貨物等費 用及其數額之多少,兩者間自屬緊密相關,亦攸關原告及TC S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進行,所能獲取之契約利益數額,故雙 方乃自106年間起,就此等議題進行相當長時間之討論及金 額、數據之提供,以作為評估考量之參考。惟從上開之郵件 內容,可知迄108年間雙方洽商後,就原告得向TCS公司請求 之貨物裁切、包裝費用之數額,TCS公司與原告間仍有爭議 ,並未有結論。此核亦與證人陳玉雯在庭具結證稱:「有討 論到空運的關稅與空運的運費,但是沒有討論到報價,因為 所有的訊息還在討論當中,還沒有討論到報價;針對剛剛林 奕良的電子郵件顯示,他提出這樣的看法,所以我的工作必 須要跟TCS 公司蒐集所有的訊息,作為未來交易模式的參考 ,是否要變更或是要做什麼樣的修正,我必須要把這些訊息 蒐集起來,給原告我的長官,可能可以作為未來訂價的參考 ;如果原告要負擔空運關稅,原告對TCS 公司的報價一定會 提高,且如果要針對空運關稅要做討論及確定,一定要修正 兩造的合約,不可能電子郵件討論就可以確定及達成協議; 第4封被證7之郵件,提到原告公司將支付進口關稅此句話, 這只是針對未來交易的討論;針對原告之前幫TCS公司裁切 這部分之費用,目前只有討論,原告也還沒有開發票向TCS 公司請求,因為尚只有在討論當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33、136、137頁)相符。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郵件內容, 僅係雙方人員於系爭貨物採空運方式運送時,衍生之空運關 稅應由何方負擔及TCS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貨物裁切、包裝 費用之數額多少等事項,加以討論之過程,並未達成協議及 結論乙節,即非無據,自不得僅以原告人員林奕良在與TCS 公司人員討論過程中,所提出由TCS公司支付原告相關之貨 物裁切等處理費,原告則負擔空運關稅之尚待雙方討論、原 告評估中之方案內容,以及過程中原告要求TCS公司提供有



關空運關稅數額等資料,以供原告評估之舉動,即謂原告當 時已同意負擔貨物空運之關稅。又附表編號5電子郵件中, 其中之「AIR cost」(亦即空運之成本),經對照該郵件之 前後文,可知原告人員即證人陳玉雯於寄發該封電子郵件予 TCS公司人員時,就該部分之用字,並無錯誤之情形,被告 主張當時雙方此部分係在談論原告應負擔之空運關稅之稅率 ,故係原告人員誤寫為上開文字,實際上應係在講空運關稅 之稅率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至被告固舉證人,即曾協助TCS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調之被告公 司協理戴崇慧之證述為憑,而證人戴崇慧固到庭證稱:「( 問:雙方針對本件系爭的交易,你有參與什麼?有開過什麼 會議?當時有誰在場?什麼時候開會?有沒有達成什麼會議 結論?證明?)主要因為空運太多,所以我們才會由原告的 林奕良提出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裁切費由TCS公司負擔。 這件事情在原告與TCS公司的IAN、KURT,有多次電話會議有 提到關稅由原告負擔,裁切費由TCS公司負擔,是針對系爭 貨品的空運關稅及裁切費。我有參與2次這個會議,第1次是 2018年8月3日,在美國加州聖荷西的一個旅館,當時原告是 由策略長辛先生及美國的ALAN林奕良陳玉雯,TCS有我 及被告的陶總經理、及TCS的KURT與IAN參與會議。當時會議 上有提到由TCS負擔裁切費,原告負擔空運的關稅,當時大 家也講好了回來之後,會針對這部分的數字做如何的沖抵, 因為TCS公司負擔裁切費,原告負擔空運關稅,回來計算抵 銷後的結果,我自己有做紀錄,但是沒有正式的會議記錄。 第2次是在2018年10月16日,在原告台灣的辦公室,原告有 陳總經理、策略長辛先生、林奕良陳玉雯參加,TCS有我 及被告的陶總經理、及TCS的KURT與IAN參與會議,在會議當 中我方TCS公司也有提到系爭貨品的空運關稅與裁切費互抵 的這件事,當時我們有做一個簡報,有呈現雙方的空運關稅 及裁切費用的數字,當時原告的高層陳總經理有指示我們把 費用互相算出來之後,看怎麼做沖抵,這個會議的會議記錄 我有EMAIL給原告,會議記錄是我做的,但對方沒有回應。 上一次的上開會議,我沒有把我做的會議記錄寄給原告。」 、「後來大概2019年因為合約關係要結束,所以美國那邊也 有把空運關稅的數字做好,要跟陳玉雯對帳,但是後來就不 了了之,就延伸到現在。」、「(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方稱2018年10月16日在原告辦公室有開會,當時你 有把會議紀錄寄給原告,你方稱原告並沒有做任何回應,後 續有再就這個事情,再跟原告做任何確認?或是原告跟TCS 公司有達成任何的書面協議?)沒有達成任何書面協議。但



是有上開我所講有開會討論到空運關稅及裁切費用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頁),即證人戴崇慧證稱原 告與TCS公司人員在多次電話會議中,有提到空運貨物之空 運關稅由原告負擔,裁切費由TCS公司負擔,並提及雙方有 由承辦人員及高層,就上開議題開過二次碰面之會議,在第 一次會議中,提到由TCS負擔裁切費,原告負擔空運關稅, 並表示就該等費用互相作抵銷及會後計算抵銷之結果,第二 次會議中TCS公司人員先提到系爭貨品之空運關稅與裁切費 互抵,原告之陳總經理有指示被告及TCS公司人員,將要互 抵之費用計算出來等情。惟查,依證人戴崇慧上開所述,再 對照附表編號4、9、5、6、7、8雙方人員之郵件往來內容, 可知雙方一開始係先由各自之承辦人員,就原告是否要負擔 空運關稅及其數額,及TCS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空運貨物裁 切等費用之數額等事項,先蒐集、滙整相關資料及數據並加 以討論,其後再由雙方公司承辦人員會同其高層,進一步進 行二次會議之討論,然於該等會議中,原告之高層人員,亦 僅係就TCS公司及被告所提議由原告負擔空運關稅,TCS公司 支付原告裁切費用,並兩項金額先互相抵銷之建議,請被告 及TCS公司人員先就該兩項金額及抵銷後之數額,提出計算 結果,以待原告之進一步評估,於當時會議結束時,雙方就 上開議案並無結論,其後亦無再一步之討論及結果。否則, 就系爭空運關稅之負擔及TCS公司所負支付原告裁切費數額 之議題,雙方既歷經長時間之電子郵件往來、電話會議,以 及上開二次之會議討論,已如前述,且所涉之金額亦屬不低 ,倘雙方當時已達成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之協議及結論,衡 情TCS公司及被告,應無不要求將此等協議結果,作成會議 結論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之理。是證人戴崇慧上開所述情形 ,仍僅能認定係就空運關稅是否由原告負擔及TCS公司應支 付原告之裁切費用數額為多少,原告與TCS公司等人員間雙 方討論之過程及內容,難認雙方已達成空運關稅由原告負擔 之協議及結論。是被告以證人戴崇慧之證述,欲證明原告已 同意負擔系爭空運關稅之事實,尚難以採認。
4、又被告另表示:因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材料短缺及部分貨物以海 運方式運送會因高溫致貨物受損,故原告乃要求改為空運, 以利原告之備料及調度,此一運送方式之改變,係對原告有 利,因此在被告願負擔空運運費之情況下,原告亦因此即與 TCS公司達成合意而同意負擔空運關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如上。經查,採空運方式,TCS公司得免除 貨物 在其北美倉庫庫存等風險、不需進行貨物之裁切及包裝,及 免去採海運因需庫存貨物所衍生之倉儲管理費用之支出,已



如前述,可見採空運方式,除TCS公司須負擔較高額之空運 運費外,仍有相當多方面係屬對TCS公司有利,反之,以海 運方式運送,原告本無需就貨物進行裁切及包裝,而不需先 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得每次以海運貨櫃較大之出貨量出貨 予TCS公司,而履行完畢其交貨義務,然於空運時,原告須 先裁切、包裝貨物後,再依TCS公司之指定,直接送貨予TCS 公司在北美之客戶,原告因此需先付出貨物之裁切、包裝、 管理等費用,然TCS公司依系爭契約附錄1所載,仍享有部分 貨物定價減少18%之優惠。準此,採空運方式,絕非純係有 利於原告一方。另參諸附表編號10至14之電子郵件內,原告 固有提及將海運方式改為空運,然於編號3之郵件中,TCS公 司亦主動提及其需要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之情。可見系爭契 約之運送方式,由雙方原所約定主要以海運方式,後來變更 改為空運為之,其緣由係屬多端,尚非全然可單純歸因於原 告或TCS公司之一方。是被告以改為空運方式純係有利於原 告,且係原告一方所要求,故原告於協商時,因TCS公司已 同意負擔高額之空運運費,原告遂同意負擔空運關稅乙節, 亦難以憑採。
5、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上開雙方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戴崇慧 之證述,尚難認原告已與TCS公司達成系爭空運關稅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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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