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賢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廖家正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乙○○)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 交往而成為情侣關係,且兩人已交往長達數年之久,並經常 利用早上上班前的時間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原告發現兩 人交往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至109年7月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以:「(乙○○)那也是我第一次幫你口 交到射,雖然不完美,因為還是有靠你的手,但至少你要射 我是含在口中讓你射,舒服嗎?喜歡那種感覺嗎?(甲○○)厲 害」、「(乙○○)剛剛你射完,我舔了一下。嘴裡都是那味道 。(甲○○)爽吧」等語得知,除有情侣間調情之曖昧對話外, 更不乏兩人於發生性行為之後,討論有關性行為過程之鹹濕 對話,顯見被告與乙○○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悖離一 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從「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第16頁(108年6月3日)對話内 容可知,乙○○有向被告提及雙方的超友誼關係可能隨著被告
結婚而結束「(乙○○)我想跟你說,我跟你的超友誼關係, 也許只剩半年,也許半年後你就會跟他結婚了,當你結婚時 ,我就真的會離開你的世界了,不在打擾你和她的婚姻生活 ,希望在這半年裡,我們好好珍惜對方,好好相處」,可見 被告與乙○○雙方都有認知到被告有論及婚嫁之女友不應該維 持不倫關係,然而在談到這件事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中仍然 可見被告甲○○主動與乙○○繼續有鹹濕對話,例如「(甲○○)跟 你談到色色的…每次都硬了…在無襯室也是…害我都翹」、「( 甲○○)我超想要做愛…捏著胸部…射在裡面…改天再來一次」, 由此可見雙方之關係並非乙○○單方面糾纏甲○○,從整體對話 紀錄以觀,兩方為心甘情願在一起並維持超友誼的不倫關係 ,並非被告答辯狀所述的乙○○強迫甲○○跟她在一起。 2、另外被告主張108年11月後乙○○知悉被告與交往對象結婚後 就開始對被告進行一連串糾纏與報復,並非真實,從原證都 會討論如何讓做愛更進步,如「(乙○○)就像早上…我被你弄 得興奮…我還自己開口跟你要」,被告回答:「興奮」,可 見雙方於108年11月後仍有性行為。
(三)對證人乙○○陳述之意見:
1、由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開始從事性行為 ,並交往至被告甲○○結婚後仍繼續維持不倫關係,而證人乙 ○○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係從105年11月開始,直至109年7 月10日為止,時間長達4年有餘,且這段時間内總共發生幾 次性行為,已經多到數不出來,甚至被告甲○○結婚後,仍然 瞒著妻子與證人乙○○交往並從事性行為。
2、被告雖主張係乙○○不斷打擾被告,甚至向乙○○告知已有結婚 對象不要再打擾他云云,惟證人證稱「他沒有跟我說他有結 婚對象,只有說他有女朋友,他也沒有說不要打擾他,還是 繼續跟我在一起。」、「他沒有說過他有結婚對象,只有說 有女朋友,結婚對象是我自己講的,他沒有叫我不要打擾他 ,他只是說可能是他以後的結婚對象,他還有在觀察 ,因 為LINE上面只能簡單打字而已,我前面也有說是他的女朋友 。」均與被告所辯不符。
3、另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12日與配偶結婚,然而被告與乙○○之 LINE最後對話為109年7月23日,又乙○○稱最後一次性關係為 109年7月10日,足見雙方不但於結婚後仍維持LINE對話關係 ,甚至在被告甲○○結婚後,被告甲○○仍與乙○○從事性行為, 故被告所辯之詞,均與證人所證述以及客觀之事證不符。 4、被告稱自己被乙○○「強迫」云云之詞,應不足採信,蓋 不 倫關係無法由單一一方維持,必定為雙方均有意願始能維持 不倫之關係,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為其當事人利益辯護,
稱被告係遭到乙○○之「強迫」而在一起為性行為云云,然殊 難想像倘若於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假設語氣),乙○○該如 何登堂入室進入被告位於慈雲路之住所、與其從事性行為, 而被告竟未報案稱遭到性侵害?故被告所辯之詞,實難令人 信服。
5、證人乙○○於庭期提供其手機供鈞長勘驗,足資證明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與其手機内容相符,乙○○亦表示看過LINE轉成文 字檔之内容,故可知原證3、4均具形式真正性。另由證人乙 ○○所述,原證3、原證4之LINE對話中裡面有若干對話為雙方 邀約從事性行為、分享性行為感想之對話,可資證明,乙○○ 與被告自105年至109年,有長達4年之婚外情,有發生性行 為,且性行為多到數不清,甚至直到被告結婚後,雙方還仍 然有性行為,直至遭原告發現後,雙方始斷絕關係,乙○○與 被告之不倫情節嚴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況甚鉅,查 被告前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收入並不 低,且在地價高昂之新竹擁有不動產,可見有一定之積蓄與 繳納銀行貸款之財力,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100萬元 ,應屬合理有據。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自行繕打而成 ,是否真有此對話過程,當屬有疑。更遑論Line通訊紀錄, 使用者可自行定義名稱與照片,任何人均可輕易冒用他人身 份虛捏對話紀錄。由原告所提出原證3、4、附件1之文字編 排及外觀形式,與通訊軟體Line所呈現之對話紀錄不同,既 非原始之對話紀錄,自無法排除各種自行繕打、製造、加工 、增刪、編輯之可能。原告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稱「…乙○○與被告的LINE紀錄輸出為txt文字檔,我們有將不 相關的部分刪掉…』原告已自承該份文件係可經編輯修改,既 然能夠加以編輯、增刪或修改,該等證據自非真正,亦無可 信,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與乙○○之對話,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告所提原證3、4、 附件1之文件確為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
1、對話所提及之内容亦僅止於談論或想像,實際上未付諸行動
,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乙○○利用早上上班前的 時間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情節。
2、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如乙○○向被告稱:「最近心裡常 常莫名的吃醋,就心裡想到你跟她,為了她很多種種,心裡 就不舒服了、好想放下對你的執著喔!真不知道你是否有用 心去體會我對你的真心,很不想一直去跟她比較,我知道怎 麼比較我在你心中還是不如她,比較也沒什麼意義,這其實 就是一種吃醋的心裡,心很煩我也許會逼自己做一些不容易 的決定,因為你總是冷冷的對我,讓我感到很無助」(參原 證3第88頁,108年6月2日08:41、08:52、13:53)、「…你現 在應該知道我心裡有多難受,永遠被你忽略,冷落,而我依 然對你熱情,永遠都是我貼著你,永遠都是我在改變我自己 ,讓自己變得沒價值、從來沒有因為被甩,去搗亂過你,沒 讓你的人生變可悲,那是因為我於心不忍,這樣我哪裡不好 ,你還要這樣冷冷的對我敷衍我、我告訴你,你這樣敷衍的 態度我沒辦法接受你就繼續不看,繼續用這種態度敷衍我, 等我受不了爆發了我就什麼都不管了、永遠都是簡單幾句打 發我都感受不到有感情,冷冰冰的(參原證3第98頁,108年6 月4日20:19、20:23、22:22、22:23、22:44、22:45)、「請 你看清楚,誰真正對你好,好嗎?不計較,永遠付出真心, 在你身上無悔的付出,不求回報,只求真心對待、不管做什 麼事,有好吃的,第一個都會想到你,還會幫你準備,從以 前到現在,即便你有了她,從未改變,對你始終如一、這樣 的我,你還不要(參原證3第188頁,108年6月14日11:36、1 1:40、11:41)等語可知被告與乙○○之相處僅為朋友關係,係 乙○○單方面追求被告,被告為了不要破壞友誼,與乙○○保持 距離。
3、嗣後被告因與女友論及婚嫁,並於109年5月12日登記結婚, 不想再與乙○○有何瓜葛,對乙○○態度冷淡,然乙○○卻仍持續 對被告糾纏,甚至由愛生恨向被告進行恐嚇,欲讓被告身敗 名裂,並揚言要向被告配偶及其家人、朋友進行騷擾,以破 壞被告與配偶家庭。如乙○○向被告稱:「你心中完全沒有我 改變了你也一樣,我恨你,恨你對我所做的一切,現在也一 樣為了她這樣的對我,讓我心裡更不平我恨你,我超恨你( 參原證4第3840頁,109年1月31日03:57)、「我甚至腦海裡 浮現了一種不好的想法,我也可以在你結婚登記那天,直接 傳訊訴她一切,當場兩家人撕破臉,不管你被罵的如何我都 無所謂了,這時的我不會再把你看在眼裡,不會為你想也不 會在把你當朋友看,只對你充滿恨,就算你結不了婚…甚至 你會吃上官司(參原證4,第5002、5016頁,109年4月13日18:
31、22:20)、「我就讓你喜餅發不出去…她媽媽、她家人, 我知道…這些聯絡方式,只是冰山一角,你別忘了很多事情 真的要搞你(參原證4,第5228、5240頁,109年4月27日22:1 4、23:03、23:04、23:05)、「電話過程中,我的怨氣很深 ,我不會再退一步了,更不會和平相處,既然要做了,我不 會顧慮太多,互相傷害,現在對我來說一切都無所謂就像隨 機殺人犯,在殺人前會想這些嗎?所以我要這麼做的時候, 我也不會想這些,(參原證4,第5368頁,109年5月4日07:54 、07:55)「…我們已經撕破臉,我也不會再遵守承諾,我也 不會再顧慮你,我們是陌生人也是仇人,我會讓你看到我所 做的一切」(參原證4,第5584頁,109年5月14日11:29)、「 從此我跟你只剩怨恨」(參原證4,第5751頁,109年5月21日 23:23)、「…也請你不要再主動打電話給她了,我看了我心 裡不是滋味」(參原證4,第5894頁,109年5月29日06:54)、 「…這只是第一步而已,我會越做越狠、我不會在心軟,找 上她是遲早的事、因為你根本沒有把我放在眼裡沒有真心為 我付出讓我釋懷一切、因為你沒真心看待,你始終讓我覺得 你在為她付出,對我只是敷衍了事現在不用這麼做了,我不 會稀罕,我也不會默默接受這一切我的怨恨已經爆開了,好 自為之…是你讓我變成這樣可怕的女人」參原證4,第6009頁 ,109年6月3日17:01)、「對你剩怨恨、我已經慢慢出手了 」(參原證4,第6018頁,109年6月4日21:01)、「…爭執與報 復我會慢慢還給你…她媽叫什麼名字我都知道,全家人都知 道…我會展開報復…這不是威脅!是報復,徹底報復…她跟我 落差太大,你們能幸福多久我不知道」(參原證4,第6415 、0000-0000、642卜6425、6436頁,109年6月29 日16:35、 18:30、18:48、19:16、22:07)等語可資證明。(二)被告與乙○○為同間公司之同事,因工作關係逐漸發展成為朋 友。約略於108年間乙○○卻對被告漸生情愫,在明知被告已 有交往對象下,亦不顧其自身已婚之身分,主動對被告展開 追求,被告基於珍惜友誼情份而未積極拒絕,被告與乙○○之 相處亦未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分際,更未見有若干曖昧關 係存在。被告因與女友已論及婚嫁,故曾主動與乙○○劃清界 線,甚至更換電話號碼,以斷絕其糾葛,然乙○○仍透過公司 同事取得被告電話號碼,被告只好繼續與其維持友誼。直至 108年11月,乙○○因知悉被告即將與交往對象結婚後,開始 對被告進行一連串糾纏與報復,除了威脅被告將向他人稱兩 人有不正常交友關係外,並透過使用被告手機之機會,擷取 被告女友之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向被告威脅將向被告 女友指述其與被告發生不正常交友關係,被告無奈下只得配
合乙○○之任何要求。109年5月被告結婚後,乙○○心碎而由愛 生恨,遂開始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被告及其配偶,導致 被告家庭不堪其擾,此為本件訴訟之背景事實。而乙○○出於 情感受挫之報復心理,遂透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進行 追殺,此可由乙○○寫給被告之信件:「…我不想看你幸福, 放下對你的情,但我沒放下對你的恨,這個恨就是你讓我很 卑微踐踏我對你的愛,從不當一回事,所以我也不需要把你 當一回事…你要被告了…你的離開事情一切正要開始…」可見 一斑。是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存有捏造虛構 之可能,應無可採信。
(三)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縱算Line對話 紀錄為真(被告否認之),查該對話紀錄内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曾與乙○○間對話曖昧、談論性事及露骨之字句,該所 述之節亦為調情而虛構,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確真實發生 性行為。再者,遍觀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謝美主動 向被告提及與性有關之内容,被告則多為被動應付,且被告 與乙○○之露骨對話僅於108年5月至108年12月間,約於半年 之時間内發生,期間尚屬短暫。又被告於109年5月結婚,並 在8月主動辭去工作,隔絕與乙○○之聯繫,以致收入銳減每 月僅有4萬元之收入,同時又要負擔起婚後之家計維持,且 尚需扶養父母,經濟負擔沈重。參酌上開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10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四)關於證人乙○○證詞並非全數盡為真實,刻意否認伊知悉被告 有配偶關係,顯有避重就輕之舉,證詞證明力不足採信,且 從對話内容觀之,為乙○○主動邀約性交行為,被告並無積極 與之應合之意。然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結婚,據原告提出對 話紀錄内容,乙○○不論在結婚前後,已明顯知悉被告擬結婚 或已婚之事實。乙○○除明顯知悉被告已婚,甚且於被告結婚 登記後,仍企圖干預被告與合法配偶為正常之互動,並妄稱 欲報復被告,告訴被告配偶之家人云云,僅為遂行伊獨佔被 告之慾望。則證人陳述伊只知悉被告有女朋友,不知悉被告 即將結婚此節,顯為虛偽,佐以對話紀錄過程中,證人乙○○ 不斷表示要報復被告、被告太太家人,更私自查詢家人個人 資料,足徵證人乙○○當日證詞仍帶有濃烈之負面情緒,恐係 基於挾怨報復、憤恨被告立場而蒞庭作證,證詞證明力及真 實性,實有存疑。證人乙○○欲藉由開庭陳述内容,以侵害配 偶權訴訟方式報復被告亦非不無可能,如此證人所稱自105 年開始渠等即有性行為此節應非真實,實為證人單方自述兩 造有性行為之情。
(五)被告並無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在被告得適切交往女友
後,早決定與乙○○斷絕關係,反係乙○○堅持與被告持續不正 常男女互動,致被告倍感困擾、不知如何與其溝通說明,對 話紀錄内亦多為證人向被告表達愛意之訊息,如此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態樣應尚非嚴重,有酌減空間。
(六)若(假設語氣)原告與乙○○間感情狀況不佳,或渠等已無感 情基礎,自會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及損害賠償額數有 密切關聯,然遍觀卷内資料,並無渠等結婚年限、互動狀況 等資訊,佐以前次開庭筆錄内容:「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 你先生在認識被告甲○○之後會吵架嗎?證人:我不想回答你 ,這是我個人跟他的問題,跟今天沒有關係。」可徵,證人 乙○○對於詢問問題拒絕回覆,顯有對待證事實内容規避答覆 情形,然伊與原告何時結婚、是否因認識被告之後,始有夫 妻失和等情形,亦為原告訴求侵害配偶權之待證事實,或涉 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程度範圍,然於本訴訟似未就此節情況予 以調查釐清,核有與本案關聯證據未與調查之情形。而乙○○ 就此節待證事實既拒絕回答,被告擬仍有舉證證明渠等婚姻 狀況之必要,否則僅依循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内容,僅可證明 乙○○單方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除實際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惡意,亦無影響原告婚後生活之想法,雖乙○○稱與被告 有多次性行為云云,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與之配合為性行為之 意,且已數度向乙○○重申伊已準備結婚、展開婚後生活,不 願與之持續互動,竟遭乙○○以恐嚇性言語回覆,並書寫帶有 威嚇意涵之信件内容,被告就此實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5 年起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往來及性行為,並提 出兩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證3、原證4),被告則 以乙○○自108年起對伊產生情愫,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經 編輯刪改,否認形式真正,且對話紀錄如為真,均係乙○○之 調情虛構,並受其脅迫公開關係而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與乙○○兩人於LINE通聯對話紀錄中 多有生活分享、情感交流,甚至時常討論關於性行為後之感 想對話,例如:「(乙○○)那也是我第一次幫你口交到射,雖 然不完美,因為還是有靠你的手,但至少你要射我是含在口 中讓你射,舒服嗎?喜歡那種感覺嗎?(甲○○)厲害」、「( 乙○○)剛剛你射完,我舔了一下。嘴裡都是那味道。(甲○○) 爽吧」、「(乙○○)是真的我的緊讓你受傷嗎?你每次說我的 緊是說真的嗎?(甲○○)真的緊(乙○○)那怎麼感覺你射不出來 (甲○○)我喜歡後面來」等語,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116頁),其二人對話內容相互調情、鹹濕露骨甚 至涉及性行為。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 :「(法官問:兩人如何開始?)一開始聊天聊到關於車子的 事情,後來相處就慢慢對他有好感,他對我也有好感。(法 官問:兩人有無性行為?從何時開始你們有過性行為?)有 ,105年11月3號正式在一起就有,之前算還在曖昧。(法官 問:105年11月3日算是第一次有性行為?)應該是,那個日 子是我們自己定的。(法官問:第一次性行為在哪裡?)在公 司他的宿舍。(法官問:被告一直都住在公司宿舍?)前幾年 他住在公司宿舍,後來他自己在新竹慈雲路那邊買房子。( 法官問:你們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何時?)去年(即109年) 7月10日(法官問:那次在哪裡?)他慈雲路住家。(法官問: 這段時間你們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有無辦法計算出來?) 沒有。(法官問:被告結婚時你知道嗎?)知道。(法官問: 被告結婚後還是繼續跟你交往發生性行為?)對。(法官問 :是你們兩人講好的嗎?)對啊。(法官問:後來兩人如何 分手?)被發現分手。(法官問: 是你被發現還是他被發現 ?)是我的手機被我先生發現。(法官問:你先生有提供法 院LINE對話紀錄,是從你手機轉成文字檔的嗎?)對。(法 官問:你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保留到何時?)109年我忘 記幾月。(法官問:
期間為何?)從109年開始的對話到被發現時我都沒有刪。
(法官問:你手機中保留與甲○○LINE對話紀錄最早為何時? )108年5月9日,最後對話為109年7月23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衡以一般男女間相互傳送涉及露骨、煽 情或性行為之字句,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且 易遭人質疑其等間關係曖昧或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而被告 並不否認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理應知所分際,惟其仍與乙○○相互傳送上開情色對話 ,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且其踰矩行為 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不待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開辯詞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查: 1、依被告與乙○○二人對話紀錄中被告稱:「(甲○○)我跟你道歉 ,你對我那麼好,我為什麼要傷害你,一直在想這個問題, 從3-4年前到現在,你比他好太多,我為什麼選擇了他...」 (見本院卷第34頁),則可推知被告對兩人交往期間之認知已 達3至4年,再由證人乙○○上開證稱:「(法官問:兩人如何 開始?)一開始聊天聊到關於車子的事情,後來相處就慢慢 對他有好感,他對我也有好感。(法官問:兩人有無性行為 ?從何時開始你們有過性行為?)有,105年11月3號正式在 一起就有,之前算還在曖昧。(法官問:105年11月3日算是 第一次有性行為?)應該是,那個日子是我們自己定的。... (法官問:你手機中保留與甲○○LINE對話紀錄最早為何時?) 108年5月9日,最後對話109年7月23日」相互勾稽(見本院卷 第209頁),足見二人並非自108年5月才開始交往,原告主張 兩人係自105年開始交往乙情應屬實在。
2、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係擷取被告與乙○○長期對話紀錄內關 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內容為文書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LINE通聯對話紀錄可經由轉成.TXT檔 做為純文字記載,此為一般有使用該軟體之人所得知悉之情 事,再就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命第三人提出 ,此經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陳報狀提出108年5月9日至109 年7月23日對話紀錄匯出TXT檔(見原證3、原證4),並經本院 於110年5月11日當庭抽驗履勘原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與原證 3、4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經證人乙○○到庭 證述:「(法官問:你平常如何跟被告連絡?)手機LINE。( 法官問:你先生有提供法院LINE對話紀錄,是從你手機轉成 文字檔的嗎?)對。(法官問:你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保留
到何時?)109年我忘記幾月。(法官問:期間為何?)從109 年開始的對話到被發現時我都沒有刪。(法官問:有無攜帶 手機到場?)有。(法官命證人出示與被告廖家證對話紀錄, 當庭勘驗證人乙○○手機)…(法官問:你剛剛提示給法官看的 是你與甲○○對話截圖,現在提示的是匯出的文字檔,你如何 將LINE對話轉成文字檔?是誰轉檔的?)這是我把手機交給 我先生做的。(法官問:之前有無看過這些文字檔?)有,他 有交給我看。(法官問:你不知道是誰匯出文字檔的?是你 轉成文字檔的嗎?)不是。(法官問:文字檔與你跟甲○○當初 對話內容相符嗎?)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121頁 )。基此,縱原告前將二人對話紀錄無關侵害配偶權之部分 刪除,而遭被告質疑證據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抽驗履勘原 告提出對話紀錄TXT檔,勘驗證人乙○○手機內伊予被告二人 對話截圖,經詰問證實係由伊交由原告轉檔並親見文字紀錄 ,可認定原告之後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及原證3、4確實為 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日期時間密接且連續 ,多係二人情感交流、生活分享,是被告抗辯原告將2人對 話編輯刪改而否認形式真正乙節,不足為採。
3、再查,被告與乙○○二人多達6600頁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連續 對話密接,除上班時間外兩人對話頻繁,且不乏兩人於性行 為後討論過程分享感覺,如:108年12月23日14時01分:「( 乙○○)因為喜歡你,才會挑逗你,難道你不知道我是多麼喜 歡你嗎?就是喜歡才會無私的付出(甲○○)我喜歡超色、我喜 歡(乙○○)你喜歡我什麼,喜歡我,還是喜歡我的色(甲○○)都 喜歡」、108年12月24日00時8分:「(甲○○)你430要出門, 還是你想看我的香腸?要嗎?寶貝,想念你到變硬,要看嗎 ?」(見原證4-1第3084頁、第3113頁),至被告婚後之109年 6月3日21時43分:「(甲○○)我說下禮拜陪伴你不會少,相信 我,可以嗎?親愛的,你洗好躺床上了嗎?(乙○○)但我也需 要愛撫,為何她有這種專屬,我沒有,是誰讓我跟他比較的 ?(甲○○)我會讓你不要不要的(乙○○)我對你難道沒有口交嗎 ?(甲○○)有。(乙○○)我對你那也是一種愛撫(甲○○)再來,你 懂我講的嗎?早上硬不是假的,你嚇到吧,我都忍耐給你, 不敢自己來」等語,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證4-5第 6021至6022頁),其對話內容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觀察 ,絕非乙○○一人所杜撰,被告對乙○○亦有所挑逗對話,且主 動安撫乙○○於感情上之不安;交往後期乙○○雖因被告婚期將 近或婚後與乙○○刻意疏遠保持距離而用詞偏激,然乙○○既可 直接進出被告住所,且被告願意讓乙○○瀏覽手機內容,此見 二人對話:「(乙○○)六月夜班留給我兩天又如何,留在新竹
又如何,你有想過我方便嗎?你有跟我討論夜班時該如何陪 伴嗎?要怎麼做才不會讓我覺得不被忽略,有受重視嗎?( 甲○○)我懂了,我是真心的,我並不是每個假日都留給她, 我給你兩天是你覺得你要的,夜班還沒到,我相信我們可以 討論出來」、「(乙○○)你下次再把我的指紋刪了,我不會像 今天依樣這麼平靜...(甲○○)我知道...我不會刪除」等語( 見原證4-6第5855至5856頁、第5894頁)即明。衡情難認被告 婚後與乙○○之交往係遭乙○○脅迫所致,且被告為有智識之人 ,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保持交往分際,猶與乙○○ 發展婚外情,再與他人交往結婚使自己陷入雙重不倫之感情 糾紛,而今卻執該對話內容為調情虛構、或發生性關係為乙 ○○主動甚至脅迫所致,甚為牽強,本院尚難憑採。 4、被告復抗辯證人乙○○刻意否認伊知悉被告有配偶關係,顯有 避重就輕之舉云云,然依證人乙○○到庭證述:「(法官問: 被告結婚時你知道嗎?)知道。(法官問:被告結婚後還是繼 續跟你交往發生性行為?)對。(法官問:是你們兩人講好的 嗎?)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 頁),與通聯記錄內被告與乙○○之對話時常因乙○○吃醋感到 不安而有齟齬,被告均加以安撫等對話紀錄觀之,證人乙○○ 並無否認被告有配偶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 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 決意旨)。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 1、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90萬,名下汽 車2台、投資1筆,財產價值1,26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 擔任工程師,109年所得總額為745,810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價值3,824,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7至218頁、第221至232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2、至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與乙○○二人婚姻狀況是否圓 滿,無非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輕微,進而用以 審酌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然經兩人LINE通聯對話紀錄曾有「 (甲○○)我覺得要把你操累一點這樣才對,晚上你就沒辦法深 蹲,你說是不是(乙○○)我沒在跟他深蹲的,都是他服侍我比 較多,這樣可以嗎?」(見原證3-1,第44頁)、「(甲○○)他 睡著了?(乙○○)」睡了(甲○○)不怕他看到?」此有2人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證3-1,第5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與乙○ ○婚姻狀態及生活模式均為知曉,卻猶執前詞做為減免損害 賠償之正當事由,實無可採,亦無調查原告與乙○○二人婚姻 狀況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