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秀鉛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陳盧美榮
陳冠宏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秀春
陳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共同 耕地租賃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 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九)同此意旨)。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第 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承租權(下稱系爭耕地
租賃權),為被告陳盧美榮、陳冠宏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 耕地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就該承 租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遺 產,由配偶即被告陳盧美榮、子女即被告陳冠宏、陳秀玲 、陳秀春、陳桂珠及伊共6人繼承(被告等人以下單獨均 逕稱姓名),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已就被繼承人 陳增福部分遺產先協議分割繼承,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意見不一, 伊無法與全體被告達成分割協議,且陳冠宏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擅自以切結方式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三七五租約由其單獨繼承,侵害伊之財產權 甚鉅。為免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及 保障伊權利,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
(二)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繼承人陳增福生前就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耕 地,與地主簽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就同地段370地號耕地,與地主簽立新竹縣竹 北市泰和字第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以下合稱系爭租約),被繼承人陳增福死 亡後,其繼承人無人聲請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未就系 爭租約為分割協議,則被繼承人陳增福之繼承人無論是否 為上開耕地之現耕者,均得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而成為共 同承租人。
(三)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承 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 決意旨,上開規定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且 上開登記辦法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 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是兩造對系爭耕地租賃權均有繼承權,陳冠宏逕向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申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僅陳冠宏一 人,由於耕地租賃關係為私權關係,陳冠宏單方申請變更
登記之行為,並不會發生使伊喪失系爭租賃權之效力。準 此,伊主張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陳增福就系爭租 約之租賃權,而就系爭耕地與被告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 ,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民事判決,存有如下爭議:
1、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認繼承人有繼承租賃權之權利,但卻無 法說明何以非現耕人無從共同登記為承租人?耕地租賃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 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2、未來耕地三七五減租終止所獲得之補償,對於其他非現耕 繼承人來說,亦屬於期待權利的一種,對於伊而言,更有 應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僅規定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而非明示排除非現耕者之承租權。
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需現耕人辦理時切結,並表明願負 法律責任即可辦理變更登記,該切結書上明文記載「如其 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 ,若未經同為繼承人之伊同意,最高法院作此解釋,豈非 形同切結書内容形同虛設,對於伊之繼承權保障如何周全 ?
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亦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授 權之辦法。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是否排除非現耕人 之承租權並無明文,故應再回歸於民法加以解釋適用,民 法繼承編既無任何限制,何以法律所授權的辦法得加以限 制?顯然系爭條文的解釋論並非如最高法院所述。據此,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現耕繼 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非明示排除 非現耕者之承租權。
(四)鑑定報告之内容並無疑慮,耕地三七五之耕地租賃權利價 值以及估價方法,本即有其特殊性存在,陳冠宏等人稱本 案鑑價乃採質權的估價方法,實令人無言以對,質權屬於 動產擔保物權,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更與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報告書内容完全無關,更況本 案估價師為兩造合意囑託選任,性質上屬於證據契約,兩 造業已同意以此證據方法調查依法論斷,卻空泛指摘估價 方法錯誤,顯然主張並無理由。
(五)非現耕人若持法院確定繼承權之判決,其結果與租約登記 所載承租人不符合,仍可依照判決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
,依内政部79年7月12日台内地字第811257號要旨所載「 耕地承租人死亡,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非現耕繼承人提出異議,應由其另行依法解決全文内容 :按耕地承租人死亡,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為本部六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台内地字第七000六六 號函及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台内地字第二六二八七六號函訂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當事 人對遺產繼承權之爭執問題,應由其另行依法解決,其結 果如與租約登記薄所載承租人不符,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 約變更登記。」,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民事判決要旨,足認本法並未限定非耕地現耕人不得辦理 租賃權之登記,亦未限定非現耕人無法辦理租賃權繼承登 記之明文,因此,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及分割遺產 ,均有理由,並請依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上開遺產,若認為耕地租賃權非現耕人無法繼 承,依法應由該現耕人連帶以金錢補償伊及其他繼承人, 補償金額則以鑑定報告所核定之權利價值作為標準。(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2、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 26-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 3、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 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二、被告部分:
(一)陳盧美榮及陳冠宏辯稱:
1、伊二人就被繼承人陳增福於106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遺產 ,由兩造等6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並無 爭執。
2、惟系爭耕地租賃權只是一種法律上的地位跟資格,並不是 遺產,不適合作為分割的標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三七五減租耕地承租人須自任耕作,而其租金不 得超過1000公斤收穫之三七五公斤,同條例第17條規定, 如果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三七五減租的承租權因此而 消滅(契約強制終止);因此陳冠宏以有自耕能力而依法 辦理登記,這是依照法律的強制規定辦理而取得三七五減 租的承租權,原告本身沒有自耕能力當然無法依照繼承來 取得,更無從其後主張三七五減租承租權,應該依照法律 變更為分別共有,顯然原告的請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不應准許。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承租權既然不屬遺產,當然
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退步言之,縱然法院認為三七五減 租的承租權屬於遺產,將來有可能因為地主跟承租人合意 終止而取得補償金,然而這不過是一種期待權,陳冠宏既 然沒有取得補償金也無從當作遺產分割分配給原告。從另 外方面言之,母親一直都是陳冠宏扶養,原告從分家以後 從來沒有盡過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陳增福往生以後都是陳 冠宏一手打理其喪禮,原告也從來沒有支付半毛喪葬费用 ,對於原告這種只享權利不盡義務心態,被告不敢苟同。 從而,三七五減租承租權的存續是因為陳冠宏有自耕能力 辦理變更登記而保全,原告在被繼承人陳增福往生後兩年 内都拒絕出面協同辦理,加上原告本身沒有自耕能力,所 以在法律上,陳冠宏認為原告不應該請求,但本件三七五 減租的租約若合意終止並且地主出售取得補償金,陳冠宏 願以自己取得1/2,剩下的1/2由其他繼承人分配之條件, 與原告和解。此外,本件鑑定報告未考慮陳冠宏現實時的 收入(陳冠宏每年收入不用申報所得稅),只單純從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可能取得的補償來作鑑定,不是很合理 ,因為地主要不要終止還有出售,不是陳冠宏可以左右。 3、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耕地承 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 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所以原告訴請分割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並無理由。此外,對於沒有自耕能力 的其他共同繼承人根本法律上不適格登記為自耕農取得三 七五減租地承租權,所以先天條件上本來就有法律的強制 規定,這個強制規定是規定取得三七五減租自耕能力的限 制。法律上如果認為法令上並沒有限制三七五減租的承租 權作為遺產來分割,而具有財產權的價值,也不當以三七 五承租權設質的方式來衡量權利價值,因為設定質權除了 要有出質人跟質權人雙方的同意跟約定外,基本上還是要 付出利息取得現金,如果以設質來衡量三七五減租條例承 租權的價值顯然失衡。故租賃權並不適合分割,它需要有 自耕農能力,而原告並沒有自耕農能力沒有辦法登記。因 此,承租權不適合用遺產分割的方式來分配權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秀玲、陳秀春則稱其等意見同陳盧美榮及陳冠宏。(三)陳桂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增福於106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陳增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即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之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
遺產均由兩造分割完竣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陳增福及兩 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耕地租賃權之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就此未予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耕地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 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 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可 參)。因此,耕地租賃權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 身,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對被繼 承人所遺之耕地租賃權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 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故陳冠宏辯稱系爭耕地租賃權只 是一種法律上的地位跟資格,並不是遺產,不適合作為分 割的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2、陳冠宏再辯稱租賃權並不適合分割,它需要有自耕農能力 ,而原告並沒有自耕農能力沒有辦法登記云云,惟按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 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即承租人死亡, 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 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 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 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 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 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 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 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 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足 認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依法 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即耕地承租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應為明確,故陳冠宏辯稱原告非現耕繼承人無法取 得系爭耕地承租權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陳增福之繼承人,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自得繼承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之財產權, 而系爭租賃權既具財產權之性質,亦得由兩造共同繼承, 且於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 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陳增福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上開遺產復無不 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 張系爭耕地租賃權並不適合分割,它需要有自耕農能力, 而原告並沒有自耕農能力沒有辦法登記云云,惟查,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此為承租人轉租之禁 止規定;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耕地租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
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此為規定耕地 租約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同辦法第5條則規定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等情,是耕地承租人死亡後,均無 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耕地租約之限制規定,又被告所舉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能 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陳冠宏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因此,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兩造既對於被繼承人陳增福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對於兩造而 言尚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933/100000 同上 3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同上 4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6 陳盧美榮 1/6 陳冠宏 1/6 陳秀玲 1/6 陳秀春 1/6 陳桂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