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88號
SCDV,109,司執消債更,8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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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 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⑵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降低房屋租 金或與家人共住以節省支出、⑶債務人應陳報對其父母之扶 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⑷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 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經查,債務人於福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 ,伊名下除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 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另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表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 總計為101,005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福蓮有限公司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臺銀人 壽110年1月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壽險 契行乙字第1090007892號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 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一名無資力之母親需要扶養,並與債務人之父



親及哥哥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有債務人母親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21,261元(計算式:15,946+15,946÷3=21,2 61,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19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 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 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0,199元後,餘額為3, 80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及保 單解約金價值總計106,005元,每月應增加還款1,472元(計 算式:106,00572=1,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74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計算式:(3,801+1,472)×0.9=4,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 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1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32,7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除普通重型機車及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106,005元 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1,928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及應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衡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 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 ,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 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 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



,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 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 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 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 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 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 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 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 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 求,故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 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及應提高還款金 額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 即有誤會。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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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