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1號
SCDV,107,重訴,181,20210915,5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吉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田耕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煌杰 新竹市北區士林里7鄰境福街201巷12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潘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7,0 50元(誤載為1,034,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460元, 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 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0年5月24日



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