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睿烽
被 告 陳范細英(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簪(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偉(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孜(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圻(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樵(即陳漢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㴱懋
訴訟代理人 陳慧發
陳國祥
被 告 陳陸機
陳裕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謀
被 告 陳正緯
陳建均
陳美枝
陳雅如
被 告 陳葉秀妹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富鈺
陳貽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范細英、陳玉簪、陳玉霞、陳德偉、陳孟孜、陳穎圻 、陳穎樵,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漢江所遺,坐落新竹縣○○鄉○○
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 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6731.59 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16231.13平方公 尺),應予合併分割。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登記共有人陳漢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9年8月24日 歿)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經原告陳報陳漢江之繼承人及本院 職權向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申報資料,於110年4月28日裁定命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范細英、陳玉簪、陳玉霞、陳德偉、陳 孟孜、陳穎圻、陳穎樵承受訴訟(共七人,下稱陳漢江之全 體繼承人)(卷二第97、137-139、147-148頁)。二、除被告陳㴱懋、陳貽謀、陳陸機、陳裕崇、陳葉秀妹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1.59平方公尺 )及同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16231.13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囿於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原則係 合併分割、土地方正、各共有人能夠使用。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目前均無建物,經會 同法院於107年9月6日現場勘測,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07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90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僅有一個陳氏 家族祖墳(現況圖L)、放農具之小工竂(現況圖M)、豬舍 之一小邊角(現況圖O)、既有道路(現況圖P及P1及P2,合 計1237.31平方公尺)連通系爭土地及外地。㈢、兩造陳氏先祖本為六大房,於50、60年間已有指定各房分管 位置,茲描繪各房分管大略位置圖(卷一第39頁)。嗣經繼 承、買賣、交換,始成現在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希望分得現 況圖J及N左半,係因此一位置乃原告祖母陳徐鉢妹以金錢向
陳漢江母親陳鄭新妹購得,原為原告祖母實際種茶位置,之 後由原告種茶,但茶種已經死掉。提出55年12年11日「分鬮 書」即分家契約書為憑(上有被告陳㴱懋簽名及被告陳陸機 、陳裕崇、陳貽謀三兄弟之父親陳泉林之簽名)(卷一第73 -75頁),分鬮書明確記載「老屋背一塊畑屬㴱濤(即原告父 親)所得之額」,先祖早有指定,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強占。 況現況圖J及N左半亦非如被告所言係平坦地,土地高低落差 達6-8米,既是原告祖母以金錢購得此位置並分鬮書約定歸 屬原告父親,原告自不同意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㈣、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漢江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請求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就陳漢江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 過多次調整分割方案後,願依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 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為準,由原告分得附圖 位置A(面積2715平方公尺)。至於附圖位置P乃道路,可通 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通達外地,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分割 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將來通行無礙。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范細英、陳玉簪、陳玉霞、陳德偉、陳孟孜、陳穎圻 、陳穎樵(即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據陳漢江生前委任其子陳德偉到庭表示:此為祖產, 不同意分割,但若分割則須價值相當(卷一第51頁)。㈡、被告陳㴱懋:
⒈分割原則應按陳氏先祖之前協議分管之範圍為主,各有固定 使用地,被告陳㴱懋對於分得附圖位置E及E1沒有意見。 ⒉茲提出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為證,原告於該案亦 為原告,已自承其就環湖段1118地號雖有登記應有部分1/8 但實際上沒有土地,實際使用土地係在被告陳㴱懋名下之另 筆環湖段1049地號等語(卷二第167-169頁),可見原告就1 118地號土地沒有分管範圍,卻要求分得附圖位置A平坦土地 ,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又者,原告欲分得較平坦地具較高價 值位置,應補償金錢予其他人(卷一第144、212-213頁)。㈢、被告陳陸機、陳裕崇、陳貽謀(下稱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 :
⒈系爭土地乃繼承而來,先祖輩即有各房分管範圍,應先確定 何人耕作何範圍,再來分割。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雖無法提 出分管範圍之證明,但自幼在此長大,實際種植橘園、香蕉 等農作物。1119地號土地尚未開設P2道路之前,被告陳貽謀 等三兄弟分管位置在現況圖N右半、P2、K右下所連成之一大
塊。
⒉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希望分得位置(如卷一第124頁螢光筆劃 記處,約略在現況圖I、J、及沿著P2道路之兩側)之歷史緣 由:以現況圖而言,尚未開設P2道路之前,N、P2、K是連成 一片,先父母埋葬在1119數字位置(已撿骨入祖墳),P2數 字左方是晒穀場(已以廢土填實),另筆1116地號土地上建 有住宅(現仍存在且實際居住中),地勢低於路面約1米, 當年挖P2道路時,動用重機械造成土石鬆動危及住宅,北埔 鄉公所補助經費在住宅後方建造水泥擋土牆,被告陳貽謀等 三兄弟目前分管位置距離路面高低落差達2公尺,只是水泥 擋土牆,並無好處,當年開路時只有我們願意提供土地,在 所分管位置從中開出道路,故我們希望分得之位置沿著P2道 路之兩側,本即分管地之一部。
⒊原告所欲爭取之現況圖J及N左半,實際上為被告陳葉秀妹1/3 、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1/3、原告1/3。N右半乃祖厝防風林 (樹齡逾百年)及懸崖峭壁無法使用,親族均同意不予分配 分管,如今大家都要爭取好位置,這些不利於使用位置又要 分給誰呢?原告於107年5月初私僱工人砍伐樹木販售並說砍 完樹木之位置屬於其所有,適逢被告陳陸機發覺予以制止才 幸得留下部分樹木,原告蓄意侵占他人分管地,一個人硬要 將系爭土地中最平坦位置占為己有,請其金錢補償卻拒絕, 導致大家談不下去,原告欲獨得現況圖J及N左半,欠缺正當 性。不同意原告擅自繪製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⒋原告之父陳㴱濤與被告陳㴱懋係親兄弟,只是六大房之一房, 應有部分理應合計只有1/6,早期親族間交換、買賣僅以口 頭約定未形諸文字,造成日後權狀應有部分與實際分管地差 異甚大,糾紛不斷,越理越亂,應有部分多但分管地少,只 好到處亂比劃先搶先嬴。因歷史因素無法分清,應各退一步 ,分得好位置者應補償分得不好位置之人。經全體被告討論 ,不願繼續進行分割訴訟,應回歸起訴前之原狀(卷一第12 2-127頁、卷二第45頁)。
㈣、被告陳正緯、陳建均、陳美枝、陳雅如(下稱被告陳正緯等 四兄妹):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B方案(卷一第200頁) (註:B方案即附圖之原型),亦願意分得陳氏祖墳所在土 地。後改稱:希停止審理本案,一切回歸原來分管狀態(卷 二第103頁)
㈤、被告陳葉秀妹:不能接受原告擅自指定分歸被告陳葉秀妹部 分。被告陳葉秀妹原分管位置在現況圖H左半、I左半、N左 半(卷一第152-153頁)。原告所欲爭取之現況圖J及N左半 ,實際上為被告陳葉秀妹1/3、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1/3、原
告1/3,原告沒有任意圈地爭訟、強占他人分管地之正當性 。被告陳葉秀妹已高齡90歲,希停止審理本案(卷二第6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漢江 業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陳漢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亦據原告提出110年9月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卷二第225-235頁)。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陳漢江之全體 繼承人就陳漢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6)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有據。雖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陳正緯等四 兄妹、陳葉秀妹於訴訟後階段具狀表示希望停止審理本案, 維持現有狀態等語,然原告未撤回訴訟,本院無從停止審理 ,附此敘明。
㈢、兩造固均陳稱陳氏先祖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已有約定等語 。然查:
⒈時歷50-60年後之今日,兩造各自指出自己分管位置暨他人分 管位置,各自歧異,無人能提出具體證明或經先祖簽認之分 管位置圖說,徒各以口述、手指、自繪。舉例言之,被告陳 貽謀指稱被告陳葉秀妹實際使用位置在現況圖F右半及N左半 (卷一第121頁),然現況圖F右半與被告陳㴱懋所指分管位 置重疊、現況圖N左半則與原告所指重疊,甚至與被告陳葉
秀妹自行所指分管位置在現況圖H左半、I左半、N中右不同 (卷一第152-153頁),可見土地共有人究竟實際分管位置 ,莫衷一是。亦可能是年代久遠,數十年間部分共有人及其 先祖輩曾經移動位置,才導致互有重疊。況者,共有人中任 一人或數人片面先行占用共有土地之作法,與經全體共有人 達成共識之協議,二者截然不同,不能僅以占有現況定其使 用權利。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此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被告陳㴱懋所提本院106年度 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就原告於該案主張其登記1118地號應 有部分1/8卻無土地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有上開陳述,但 主張其依登記即應享有土地權利。況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判決 全文,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之一,即被告陳㴱懋與 原告之父親陳㴱濤(親兄弟)並未依55年12月11日分鬮書內 容辦理土地登記,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可見財產已重新協 議分配(卷二第179-189頁)。準此,被告陳㴱懋猶執該案主 張原告沒有分管位置,即無可取。另者,被告陳㴱懋提出之 「59年1 月10日陳徐鉢妹與陳鄭新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徐鉢妹為被告陳㴱懋之母亦為原告之祖母,陳徐鉢妹 向陳鄭新妹(陳漢江之母,卷一第21頁)購買系爭土地內約 3分地,上開59年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雖有記載 「地上物界址踏界分明點交給甲方收益管業」,但契約書未 附界址圖面或足資辨別之特徵,兩造於本件訴訟對於陳漢江 之前實際分管位置亦頗有歧異。
⒊原告所提其父親陳㴱濤與被告陳㴱懋間之55年12月11日分鬮書 (卷一第73-75頁),雖有記載兩兄弟分得之土地界限,然 上載之界限「承買勝達之畑」「老屋」「承買照彩之畑」「 公山茶畑」「老屋背」「伯公背面」等,於本院履勘測量時 俱已無痕跡可考。
⒋現況圖A沒有人主張其分管使用;圍繞在另筆1115地號土地右 側(豬舍旁)亦無人主張其分管使用,且經現勘乃峭壁,可 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與各共有人現實際占用 面積,不可能一致。
⒌本院再審酌:原共有人陳漢江該房份於數十年前已售予陳徐 鉢妹,僅餘留1/36,且數十年來不再使用土地,難明所餘留 位置何在;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及被告陳葉秀妹均主張,現 況圖J及N左半,乃原告、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被告陳葉秀 妹各使用1/3,但為原告否認;現況圖A及K左下,坡度陡峭 ,無人承認為其分管位置;本院現場勘測時,系爭土地內已 開設P、P1、P2道路、擋土牆;兩造實際使用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比例不符(有人多占、有人短少);兩造(被告陳㴱懋 除外)又爭相主張現況圖J及N左半為其分管、卻無人承認分 管坡度陡峭位置等情,本件實無可能廓清陳氏先祖約定之分 管位置及據此進行原物分割。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4 項、第5項分有明文。經查:
⒈環湖段1118、1119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況現況圖P、P1、P2道路並 非緊鄰地籍線而建造,若2筆土地不合併分割而各自分割, 將致土地細分或變成袋地,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被告亦不反對以道路為分割後土地界線。
⒉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會同竹東地政履勘測量,現場除有P、P 1、P2道路外,現況圖M小方塊為被告陳美枝所有放置農具之 鐵皮工寮,L楕圓形為陳氏祖墳,另筆1115地號(非系爭土 地)及1115地號內小長方形為被告陳正緯等四兄妹所有之房 屋及廢棄豬舍,另筆1116地號(非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貽 謀等三兄弟所有之房屋,1116地號與1119地號間有水泥擋土 牆,上開地上物各有照片可參(卷一第62-70、76-78頁)。 被告陳㴱懋之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其手繪之分管位置圖(卷 一第60頁,位置約略在現場圖F、G、B),並稱:陳㴱懋分管 位置中間另有被告陳貽謀在使用(位置約略在現場圖D、C) ,至於現場圖A一直以來沒有人使用等語(卷一第57頁)。 ⒊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草圖(註:即本判決附圖之原 型),囑託竹東地政測繪成(甲案);根據被告陳貽謀手繪 及口述要旨,囑託竹東地政測繪成(乙案);根據被告陳㴱 懋手繪及口述要旨,囑託竹東地政測繪成(丙案)(卷二第 65-71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提出之(甲案)較 為可採:
⑴依附圖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正,各位置面積較廣,且均鄰接道 路,亦符合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
⑵兩造曾經到庭者,已當庭在現況圖上點出其等目前實際使用 之主要位置。原告點出位置即在分得之附圖位置A;被告陳㴱 懋點出位置即在分得之附圖位置E;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點
出位置即在分得之附圖位置F1;被告陳正緯等四兄妹點出位 置即在分得之附圖位置C;被告陳葉秀妹點出位置即在分得 之附圖位置D2(卷一第202頁)。從而,依附圖分割較能兼 顧兩造目前實際使用之主要位置。
⑶被告陳㴱懋對於分得附圖位置E及E1沒有意見。被告陳貽謀等 三兄弟分得附圖位置F及F1及F2,就在道路左右兩側,且相 鄰之環湖段11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貽謀等三兄弟住宅,住 宅背後有水泥擋土牆,較利於住宅地之水土保持。被告陳正 緯等四兄妹分得之附圖位置C及C1,在位置C範圍內之楕圓形 即陳氏祖墳、小正方形即工寮,本即由被告陳正緯等四兄妹 及其母親維護管理,在位置C1所包圍之相鄰環湖段1115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陳正緯等四兄妹及其母親居住之住宅及附連豬 舍。被告陳葉秀妹分得附圖位置D及D1及D2,就在道路左右 兩側,方便連通。
⑷系爭土地已建造如附圖位置P道路以供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 到庭共有人亦明示同意仍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卷一第171-172頁),故就附圖位置P道路繼續維持共有,符 合當事人意願。
⒋綜上,在陳氏先祖分管位置不明確下,以原物分割如附圖較 能維持土地方正,不致於如乙案、丙案之土地交界犬牙相錯 。
㈤、末查,被告雖表示分得較平坦較高價值位置者,應以金錢補 償其他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本是林地供作種植林木之用 ,不同地勢可以種植不同樹種或經濟作物,甚至水土保持之 需求猶高於種植作物之需求,故不能單以地勢高低決定土地 價值高低。尤為重要者,乃兩造對於欲分得位置爭執激烈, 毫無協商退讓餘地,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尚未確認之前,各 共有人應分得面積差異頗大(見附表二「扣除道路面積後應 分得之面積」欄所示),無從計算應由何人以金錢補償何人 以及補償金額若干。兩造甚至對於系爭土地現況測量費用、 分割方案甲、乙、丙案之測量費用,應由何人墊繳即有爭執 甚至一度拒繳(卷一第79、82頁,卷二第43-44頁),恐致 無法續行審理,更遑論墊繳不動產估價師費用以鑑定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是以,在被告尚未證明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有 明顯價差及價差若干之前,本院無從斟酌另以金錢找補。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及 【附表一】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三】所示。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現況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6日複丈成果 圖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 圖(甲案)
【附表一】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甲案),分割方法為:
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之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715.00 陳睿烽 全部 B 604.00 陳范細英 陳玉簪 陳玉霞 陳德偉 陳孟孜 陳穎圻 陳穎樵 (即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 全部公同共有 C 4015.13 陳正緯 陳建均 陳美枝 陳雅如 各四分之一 C1 1416.87 D 627.82 陳葉秀妹 全部 D1 1467.73 D2 1525.45 E 1632.00 陳㴱懋 全部 E1 4100.41 F 1207.00 陳陸機 陳裕崇 陳貽謀 各三分之一 F1 1614.00 F2 800.00 P 1237.31 兩造全體 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22962.72
【附表二】
序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按應有部分換算應得面積(平方公尺) 以22962.72平方公尺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分攤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以1237.31平方公尺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扣除道路面積後應分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陳睿烽 1/8 2870 155 2715 2 陳范細英 陳玉簪 陳玉霞 陳德偉 陳孟孜 陳穎圻 陳穎樵 (即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1/36 638 34 604 3 陳㴱懋 19/72 6059.72 327.31 5732.41 4 陳陸機 1/18 1276 69 1207 5 陳正緯 1/16 1435 77 1358 6 陳建均 1/16 1435 77 1358 7 陳美枝 1/16 1435 77 1358 8 陳雅如 1/16 1435 77 1358 9 陳貽謀 1/18 1276 69 1207 10 陳裕崇 1/18 1276 69 1207 11 陳葉秀妹 1/6 3827 206 3621 合計 22962.72 1237.31 21725.4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序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睿烽 1/8 2 陳范細英、陳玉簪、陳玉霞、 陳德偉、 陳孟孜、陳穎圻、陳穎樵 (即陳漢江之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1/36 3 陳㴱懋 19/72 4 陳陸機 1/18 5 陳正緯 1/16 6 陳建均 1/16 7 陳美枝 1/16 8 陳雅如 1/16 9 陳貽謀 1/18 10 陳裕崇 1/18 11 陳葉秀妹 1/6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