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景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464、14174號、110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事 實
一、吳添景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被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阿弟 仔」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吳添景,並指示吳添景持以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 ,吳添景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阿弟仔」收受,於每次 將提領款項交付「阿弟仔」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1,5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光貞、楊梨芬、白健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志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464偵卷第23頁至反面), 告訴人戴光貞、黃志陽、楊梨芬及白健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3845他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2頁、819偵卷第10頁至反 面、第17頁至反面)及證人包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見 13464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 09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見3845他卷第3至4頁)、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3845他卷第5至6頁、第24至27頁、13464偵 卷第14至17頁、14174偵卷第16頁、第19至20頁)、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3845他卷第7頁、13464偵卷第 20至21頁、第41頁、14174偵卷第13至15頁、819偵卷第8至9 頁)、提領款項明細表及提領影像(見13464偵卷第90頁、 第92至93頁、14174偵卷第17頁)、交易電子序時記錄(見3 845他卷第13頁)、告訴人戴光貞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3845他卷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8至 20頁)、告訴人黃志陽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845 他卷第29頁、第37至40頁)、告訴人黃志陽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3845他卷第34至36頁) 、被害人李婕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通聯 紀錄截圖(見14174偵卷第40至45頁)、被害人李婕玲之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174偵卷第36頁、第46至51頁)、 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4174偵卷第10頁) 、告訴人楊梨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1
9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楊梨芬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 、通聯紀錄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19偵卷第14至16 頁)、告訴人白健政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見819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白 健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819偵卷第21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核被告 吳添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詐欺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 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去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婕玲、告訴人戴光貞、黃志 陽、楊梨芬、白健政等人,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 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依「阿 弟仔」之指示前往提領上述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將 提領的款項轉交予「阿弟仔」收受,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 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 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阿弟仔」之指令負 責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交付予「阿弟仔」,使 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 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 犯行與共犯即綽號「阿弟仔」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
,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 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 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並考量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 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 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且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戴光貞、黃志陽、楊梨芬及白健政等人均達成 和解並依約按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65至170頁、第175至179頁、第205至2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人力派遣公司、派至建築工地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兒子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 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並宣告緩刑4年 ,經減刑為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視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戴光貞、黃志陽、楊梨芬及白健政等人支付金錢賠償(詳 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 金額並交付予綽號「阿弟仔」之人後,獲有1,000元之報酬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3464偵卷第63頁),為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提款金額並
交付予綽號「阿弟仔」之人後,分別獲有1,000元至1,500元 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3464偵卷第63頁、819偵卷 第47頁),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 至5號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戴光貞、黃志陽、楊梨芬及白健政 等人已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每人15萬 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 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經本院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至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婕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假冒李婕玲之姪子李奕霆撥打電話予李婕玲,向李婕玲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婕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婕玲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包育瑋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00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00號新竹復中里郵局 2 戴光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假冒戴光貞之小叔撥打電話予戴光貞,向戴光貞佯稱因工程急需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戴光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戴光貞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屏東市歸來郵局無摺存款15萬元至王邯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5元 (其中5元為 手續費) 新竹市○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 5,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4,005元 (其中5元為手續費) 新竹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鐵道店 3 黃志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黃志陽之朋友林國安撥打電話予黃志陽,向黃志陽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志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志陽委託其妻陳美娟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 時17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育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00號新竹復中里郵局 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楊梨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楊梨芬之姪子楊承哲撥打電話予楊梨芬,向楊梨芬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梨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楊梨芬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中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邱奕豐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新竹市○○路○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5 白健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白健政之哥哥及表哥之兒子撥打電話予白健政,向白健政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白健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白健政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 分許 ,至臺中太平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林秀美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新竹市○○路○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李婕玲 吳添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戴光貞 (告訴人) 吳添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黃志陽 (告訴人) 吳添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楊梨芬 (告訴人) 吳添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白健政 (告訴人) 吳添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吳添景各願給付聲請人戴光貞、黃志陽、楊梨芬、白健政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上開聲請人及代理人各貳萬伍仟元整,並經聲請人及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剩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前31期每月給付各該聲請人肆仟元,第32期給付壹仟元整,並匯入各該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