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諺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 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諺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某時,約定以每7日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08年11月25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蕙 瑛,佯稱:係小學同學「余柚嶙」,因購買土地急需借錢云 云,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存入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游蕙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弘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弘明
附件: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游蕙瑛 相對人:劉諺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給付方法如 下: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 月15日止,每月一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則全部視為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