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7號
SCDM,110,金簡上,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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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3月8日之109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俊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於民國108年12月 7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 市,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 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 犯行之人頭帳戶,而供上揭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 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燕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舜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59至66、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燕珍楊舜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6746號卷第43至 46頁、偵10878號卷第6至12頁),並有告訴人徐燕珍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案件編號:00000 00000)(偵6746號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 偵6746號卷第49、5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偵6746號卷第63、69、74頁)、告訴人徐燕珍提供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746號卷第81至8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偵6746號卷第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746號卷第85頁)、告訴 人楊舜文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偵10878號卷 第13至15頁)、告訴人楊舜文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10878號卷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10878號卷第 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10878號卷第34、36、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10878號卷第35至39頁反



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 張(偵6746號卷第11頁)、詐騙集團臉書網頁留言翻拍照片 1張(偵6746號卷第12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偵6746號卷第14至17 頁、偵10878號卷第24至32頁)、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會員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46號卷第38至42頁)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更 改金融卡密碼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 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 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聲請書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 洗錢罪(金簡上卷第6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金簡上卷第63、103頁),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偵10878號卷第52至53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給付告訴人楊舜文賠償金額95,0 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金簡上卷第7 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 形納入考量,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量刑部分並為 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密碼之本案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人楊舜文 賠償金額95,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 (金簡上卷第77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摩托車工廠零件技術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簡 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 ),併此指明。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中已給付告訴人楊舜文賠償金額95,000元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金簡上卷第77頁),其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徐燕珍之損失,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徐燕珍而 無法達成和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燕珍 108年12月9日21時34分許 佯裝為Booking.com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其將協助徐燕珍取消錯誤訂單云云,嗣另名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致電徐燕珍,誆稱:需要操作ATM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徐燕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復興店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美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於108年12月9日23時2分許、23時9分許,分別轉帳2萬9,960元、2萬9,963元。 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台中銀行實體帳戶對應)。 於108年12月10日0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台中銀行實體帳戶對應)。 2 楊舜文 108年12月9日21時37分許 佯裝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舜文,誆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多刷6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楊舜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統一超商福臨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於108年12月9日22時48分許、22時50分許、22時57分許,分別轉帳2萬9,954元、2萬9,955元、2萬9,956元 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與被告之台中銀行實體帳戶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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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