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8號
SCDM,110,重訴,8,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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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華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離婚),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離婚後2人仍同居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甲○○前因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 丙○○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保護令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送達予甲○○知 悉,丙○○自此並離家居住在外。甲○○於110年3月14日上午8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電請丙○○購買水果返回上址住處參拜 祖先,丙○○回稱「你是憑什麼叫我拜祖先」,甲○○心生怨忿 ,明知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 對頸部施以壓迫,將會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 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待丙○○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車返家後進入房間,甲○○自丙○○背後以左手手臂勒住丙○○頸 部,再以右手抓住左手加強施壓,至丙○○已癱軟無聲息後始 放手,致丙○○因兩側頸部遭外力壓迫導致腦部血管循環障礙 引起窒息而死亡。丙○○死亡後,甲○○將丙○○抱到床上,蓋上 棉被,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致電其女乙○○,告知已將丙○○ 勒斃,交代其存摺放置位置等後事,復食用家中之高粱酒、 安眠藥,再持水果刀試圖以割腕之方式自殺,惟因出力過淺 而未果。乙○○聞訊後電請居住在案發現場隔壁之舅舅丁○○( 即丙○○之弟)前往查看,丁○○及鄰居何智輝一同前往現場, 發現丙○○平躺床上,呼喚均無回應,乃破門而入,發現丙○○ 已死亡,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動手勒住被害人丙○○頸部至 其癱軟倒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太太 被我勒昏了躺下去,太太漏尿,我是踩到她尿液滑倒,我左 腳膝蓋壓到她脖子的右頸部氣管,才造成她斷氣,勒她脖子 是因為吵架,前一晚我叫她買水果回來拜拜,她說你憑什麼 叫我買水果,我說回來就順便買水果拜拜,我是要嚇唬她, 不知道這麼用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14 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 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收受保護令,被害人自此並 離家居住在外。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LINE通 訊軟體通話中要求被害人購買水果回來拜拜,被害人回稱「 你是憑什麼叫我拜祖先」,被告心生不滿,嗣被害人於同日 上午11時25分許駕車返家,被告即自被害人背後以左手手臂 勒住其頸部,再以右手抓住左手加強施壓直至被害人癱軟無 聲息後始鬆手,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將被害人抱到床上,蓋 上棉被,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致電證人即其女乙○○,告知 已將被害人勒斃,交代其存摺放置位置等後事,復食用家中 之高粱酒、安眠藥,再持水果刀試圖以割腕之方式自殺,惟



因出力過淺而未果。證人乙○○聞訊後電請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弟丁○○前往查看,丁○○及鄰居何智輝一同前往現場,發現被 害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延押庭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至5頁背 面、偵卷第43至44、66至67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偵聲卷 第17至19頁、本院重訴卷第21、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子戊○○、證人丁○○、何智輝於警詢時(見相卷第12至21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見相卷第44頁正反面)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至10頁 )、案發現場照片22張(見相卷第22至32頁)、救護紀錄表(見 相卷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法醫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56頁)、解剖照片40張(見相卷第7 8至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558號 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9至104頁反面)、新竹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影像( 含現場及相驗、解剖照片)9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 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全卷)、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00031906號鑑定 書(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7頁)、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號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卷第45至 47、6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客觀上有勒被害人頸部致死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後方跟著她進房間,就從後方直接 用我左手繞過她的脖子勒住她,並用右手扣著左手用力勒緊 ,後面她就掙扎癱軟倒地,我就將她放下,我再從地上將她 抱到床上並用我的手靠近她鼻子就發現她沒有呼吸,我就幫 她蓋棉被等語(見相卷第4頁背面);於羈押庭時供稱:(故你 是徒手把丙○○勒斃嗎?)是,我用手臂夾住丙○○的脖子等語( 見聲羈卷第28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就以左手從後方 勒緊丙○○頸部,右手抓住左手再勒緊,她有掙扎,我有鬆手 一下,她又刺激我說我沒用的男人,我就又用力過大,就把 她勒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佐以本件經法醫解剖發 現死者兩側頸部肌肉有出血,右頸較左頸明顯,臉部鬱血, 右臉部較左臉部明顯,眼結膜有局部點狀出血,上述解剖發 現符合窒息導致死亡之病理變化。因死者頸部深層肌肉組織 有出血,研判死者兩側頸部有受外力壓迫導致頸部肌肉出血 及壓迫頸部血管導致腦部血管循環受阻引起缺氧窒息死亡。



因解剖未見頸部皮膚有明顯勒痕,研判死者極可能遭人從後 以手臂絞扼或壓迫頸部。除頸部遭壓迫導致出血外,死者上 嘴唇軟組織有表淺撕裂傷,右下頷部有局部擦傷及右顳羈局 部出血,因上述外傷均屬輕度外傷,研判為死者頸部遭人扼 絞或壓迫時掙扎造成之傷害。此外死者左、右胸壁外側部肋 間肌均有出血,部分組織伴隨白血球浸潤,上述外傷屬局部 外傷,皮膚部位未見皮下出血,一般碰撞或壓迫均可造成上 述胸部之外傷。依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頸部遭外力 壓迫導致腦部血管循環障礙引起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558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 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9至10 4、109頁)。被害人死因核與被告於警詢、羈押庭、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犯案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以上開方式緊勒被 害人頸部缺氧窒息,確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是踩到我太太的尿液滑倒,我左腳膝蓋壓到她脖子的右頸 部氣管,才造成她斷氣云云,不但與本件解剖之客觀結果不 符,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延押庭、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中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踩到尿液滑倒致膝蓋 壓到被害人頸部之事,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 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 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
2.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今日早上8時打電話給丙○○請她 買水果回來拜祖先,她說「你是憑什麼叫我拜祖先」,我心 生怨恨想殺害她,我掛斷電話,計畫等丙○○回來後就走到房 間再勒斃她,並把水果刀預先藏在我的房間枕頭下,想等勒 斃她後同歸於盡等語(見相卷第5頁);於羈押時供稱:她刺 激我,說憑什麼叫她回去,之前我跟丙○○講過,我說你如果 有男朋友,你就去妳男朋友那邊,你不要刺激我,不然我們 就同歸於盡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 天早上在電話中吵了,回來在客廳又吵,她用話激我,我很



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審理中稱:因為吵架所以 勒她脖子,案發前三天她告知我她有交往三年的男孩子,對 此我有醋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證人何智輝於警 詢中證稱:平常都有聽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吵的聲音,大概11 0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被害人麻煩我注意聽屋內有沒有她 求救的聲音,如果有麻煩我們報警等語(見相卷第13頁);證 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爸媽十幾年前就已經感情不好,關 係很差,常常吵架等語(見相卷第16至17頁);證人丁○○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偶爾會有很嚴重的爭吵,109年12 月有次爭吵很嚴重,被告懷疑被害人有外遇,所以吵得很兇 ,被害人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見相卷第20頁)。足證被告與 被害人關係平時即感情不睦,經常吵架,被告對於被害人另 交男友之事感到不滿,案發當天因被告要求被害人購買水果 回家拜拜,遭被害人回嗆「你是憑什麼叫我拜祖先」,被告 受此刺激,盛怒之下萌生殺人犯意乙情,應堪認定。 3.又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 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續勒緊 他人之頸部,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而被 告於行為時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 知,又被害人死亡當時身高約155公分,體型中等,有新竹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其身高176公分,體重74公斤等情在卷(見本院重訴 卷第106頁),被害人之身形與被告相較下,顯然較為嬌小 ,體力亦有明顯差異,是以被告居於優勢體型地位,明知扼 頸足以致死,自被害人身後突然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可 見其有意使被害人事前難以防範,且被害人被勒住當下因體 型弱勢,勢必無法有效徒手反擊或自衛,又被告於過程中無 視被害人掙扎,仍持續用力勒緊被害人頸部,終至被害人癱 軟無聲息始行罷手,被告殺人犯意甚明。
4.被告見被害人癱軟倒地後,未立即報警或呼救,反將被害人 抱至床上,蓋妥棉被,再撥打電話給證人乙○○,說明已勒斃 被害人,交代存摺放置位置及將自殺等後事後,即逕自飲酒 、服用安眠藥、割腕,行事過程按部就班,態度冷靜,未見 有何驚慌失措之舉,益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早在被告預料之 中,被告辯稱:見被害人死亡,因緊張、腦子空白了,才將 被害人抱到床上,蓋好棉被云云,實與其有條有理之後續行 為相違,自無可採。
5.綜合上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時關係不睦,案發當天被告 要求被害人購買水果拜拜,遭告訴人回嗆「你是憑什麼叫我



拜祖先」,被告受此刺激而心生殺意,又行為當時被告係自 被害人身後,令被害人猝不及防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並不 顧被害人掙扎,以右手扣住左手持續加壓至被害人癱軟無聲 息始罷手,事後非但未報警或呼救,反冷靜處理被害人屍體 、交代後事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要無疑義。
(四)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 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復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23 下午3時35分日對被告執行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規定事項, 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司暫家護卷第45至47、63頁),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 殺人犯行,其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殺害被害人,而違反本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 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 01年2月14日結婚,於108年6月10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1至12頁),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明知本院業已於110年1月14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猶於 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14日勒斃被害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本件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前曾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卻仍無視法院禁令,僅因於案發前



要求被害人買水果回家拜拜,被害人回稱「你是憑什麼叫我 拜祖先」,即起意殺人,趁被害人無毫無防備之際,以自背 後勒頸方式殺害被害人,於被害人痛苦掙扎之際,復更用力 加壓勒頸,殺意甚堅,被告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造成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永遠無法挽 回,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傷痛無法彌補,所生 危害甚鉅,被害人弟弟丁○○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有 本院110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 7頁),又被告犯後初始雖承認犯行,惟嗣後多所辯解,於卷 證已然彰顯被害人係因兩側頸部有受外力壓迫導致頸部肌肉 出血及壓迫頸部血管導致腦部血管循環受阻引起缺氧窒息死 亡之情況下,猶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是因踩到被害人尿液滑 倒,膝蓋撞到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才斷氣云云,事證明確下 ,在在顯示被告未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並無 暴力犯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雖前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仍非窮凶惡極之人 ,本次雖至被害人於死,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 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案發時獨居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0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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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