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屘枝
胡春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屘枝、胡春蘭告訴被告林屘枝於民國109年1 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行車糾 紛,與被告胡春蘭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林屘枝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胡春蘭,被告胡春蘭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反擊被告林屘枝,致被告林屘枝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左右側小腿挫傷、頭部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胡春蘭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臉部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屘枝、胡春蘭 彼此互相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見竹北簡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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