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9號
SCDM,110,訴,51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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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春於民國110年1月9日11時4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94巷口,因不滿告訴人李建欣對其錄 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李建欣,致李建欣受有右 肩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 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8 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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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