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思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前租屋 處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辰遊戲帳號為「別問我的名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6包、甲 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鄉○○○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徵得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之零錢 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部分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施用毒品 部分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 前毛重4.17公克、0.40公克、7.21公克、2.18公克、0.53公 克、2.89公克、17.83公克,除0.40公克、0.53公克未檢驗 純質淨重外,其餘5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總純質淨重為26. 192公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黃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1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他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卻又 再犯下含本案在內之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逾量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於準備程序時並表 達悔悟之意,堪認被告已有心改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黃思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亭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刑期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5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時前開刑 期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2月23日22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前租 屋處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辰遊戲帳號為「別問我的 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代價,購買 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驗後成份詳如下述)而 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00 巷0號前,因在該處滯留徘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人口,復徵得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之零錢包內,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1.06公克、1.85公克、0.28 公克、1.02公克、0.33公克、0.19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施用毒 品部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4.17公克、0.40公 克、7.21公克、2.18公克、0.53公克、2.89公克、17.83公 克,除0.40公克、0.53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外,其餘5包甲 基安非他命送驗後純質淨重為26.192公克)而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109年3月2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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