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
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湖濱特區社區入口處,因不滿少年吳○妤(民國9 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對其父親金福得施暴,氣憤難消 ,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幹你 娘,你叫什麼名字」等語辱罵吳○妤,並徒手毆打少年吳○妤 之身體,致吳○妤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臀鈍挫傷、右腹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吳○妤之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7、34頁 、本院卷第63-6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林岱穎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10、11-12、34頁), 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岱穎提出之 手機錄影檔案、錄音譯文、被害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金福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 月2日、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 1、41、40、14-17、22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 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義憤,係在 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 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 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 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 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 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 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查被告經由鄰 居通知方前往現場,始終未在現場親眼見到被害人對被告 之父有何傷害行為,顯非當場激於義憤所為之情況,是本 件尚無刑法第279條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6年1月生, 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係93年6月生,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29頁)。則被告故意 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其父無端遭被害人推倒在地受傷 ,被告到場時見其父親傷勢不輕,一時心急且氣憤而為本 件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幸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非重,因告訴人拒絕而
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