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35、6350、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銘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銘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聽聞張劉美淑前自同居 人吳家凌(已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受讓新竹縣芎林鄉公 有零售市場第45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經營權一事或有爭 議,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 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5日某時,先後在不知情 之鄧春景、范琇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新竹縣竹東鎮 北興路等租屋處,以受吳家凌親人之託處理本案攤位事宜為 名,強迫張劉美淑支付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始得繼續 經營,惟張劉美淑無法支付,陳福銘遂迫使張劉美淑轉讓本 案攤位經營權,經張劉美淑向其詢問當週六、日(即109年5 月16、17日)能否繼續經營攤位,陳福銘並向其恫稱:「生 意不用再做下去了」、「不准妳繼續做,如果再做要給妳斷 手斷腳」等語,致張劉美淑心生畏懼而當場簽具攤位讓渡書 (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8日簽具之「攤位轉讓申 請書」)1紙予陳福銘收執,並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至芎林鄉公所出具「攤位轉讓申請書」予該所而辦理攤位轉 讓手續,將本案攤位經營權無償轉讓予陳福銘,使陳福銘因 而獲取受讓經營權之利益(價值約20至30萬元),嗣陳福銘 則旋將本案攤位以10萬元之代價暫時轉讓予友人張惠雅經營 (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經營權轉讓回張劉美淑)。二、另於109年3月間,彭錦源因欲出售新竹縣○○鄉○○○00號「新 竹橫山製水工廠」予不知情之陳武剛,遂委託陳福銘及其友
人葉運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收購相鄰上開工廠 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85、286、627、643等地號土地仲介 事宜,雙方約定連同仲介佣金及收購價金共計1500萬元,惟 應於收購完成後始行支付。嗣陳福銘發覺該等土地所有人出 售意願不一、部分土地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顯難成事,又於 109年8月下旬起認彭錦源漸難聯繫,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與葉運興前往彭錦源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御蓮香 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向彭錦源要 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會打你、 把你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嗣因在場之彭錦源友人朱永煇 出言制止遂先行離去;於翌日即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24分 許,再與葉運興前往上址向彭錦源要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 元,並恫稱:「如不支付,叫小弟抓你去山上修理」等語, 強迫彭錦源簽署承諾書交付仲介佣金,彭錦源雖因而心生畏 懼,惟仍堅持拒絕而未遂。詎陳福銘見狀,遂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取現場約拳頭大小之陶瓷水杯砸向彭錦源之胸口, 再上前徒手與彭錦源發生扭打拉扯,致彭錦源受有右側肋骨 4-6根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 傷等傷害。
三、陳福銘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受不知情之友人劉文鴻委託 向劉德喜催討債務,並約定所得款項分得半數作為報酬,竟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內向劉德喜恫 稱:找出債務擔保人吳金福出面,否則就要其準備跑路等語 ,致劉德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德喜之安全(起訴書另 載劉德喜之子於110年3月間代償部分款項部分,非本案構成 要件事實,爰予省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錦源、朱永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 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 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37-15 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二第18-4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三部分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49-51 、131、133、137、265-266、427頁、院卷二第38頁),對 於事實二部分則否認有何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彭錦源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只有拿小茶杯丟彭錦源的肚子,最多造成他腹 部的傷勢,其他的肋骨骨折及相關擦挫傷與我無關,我也沒 有恐嚇他等語。
二、承認部分(事實一、三):
㈠事實一:
業經證人張劉美淑、范琇淵、張惠雅及其男友蕭志忠、鄧春 景、證人即張劉美淑在場友人羅添龍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 述明確(109他3838卷【下稱他卷】第67-68、188-191、198 -200頁、110偵4435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23、24-25、3 7-38、40-41、45-46、51-54、55-56頁、110偵4435卷三【 下稱偵卷三】第11-13頁,其中范琇淵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 案攤位之經營權價值約20至30萬元),且有109年5月18日上 午10時許警方於芎林鄉公所前之蒐證照片、芎林鄉公所109 年1月8日芎鄉字第109470004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張劉 美淑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承租本案攤位)、109 年5月18日攤位轉讓申請書、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承租本案 攤位之租賃契約書、同日轉讓予張惠雅之申請書及張惠雅於 109年7月1日起承租本案攤位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8-30、 42-43、195-197頁)、本案攤位照片(110偵4435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33頁)、本案攤位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書(偵卷三第43-45頁,107年9月1日 前由吳家凌承租,其後改由張劉美淑承租)等在卷可查。 ㈡事實三:
業經證人劉德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156- 159、174-175頁),且有被告與劉德喜於109年12月8日下午 1時19分至1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現場監視錄影截取 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14、162-164頁)。 依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否認部分(事實二):
㈠基礎事實:
於109年3月間,彭錦源因欲出售新竹縣○○鄉○○○00號「新竹 橫山製水工廠」予案外人陳武剛,遂委託被告及葉運興處理 收購相鄰上開工廠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85、286、627、6 43等地號土地仲介事宜,雙方約定連同仲介佣金及收購價金
共計1500萬元,惟應於收購完成後始行支付;嗣被告發覺該 等土地所有人出售意願不一、部分土地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 顯難成事,又於109年8月下旬起認彭錦源漸難聯繫,遂於10 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朱永煇在場)、109年8月27日 下午4時24分許,先後與葉運興前往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 ,與彭錦源商討土地收購相關事宜,被告並於109年8月27日 持杯砸向彭錦源胸口,而彭錦源於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24 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4-6根 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等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認在卷(院卷一第15 3頁),且據彭錦源、御蓮香公司員工何青峰、葉運興、朱 永煇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71-73、1 23-124、132-133頁、偵卷一第98-101、121-125頁、偵卷二 第86-88頁、偵卷三第18-19頁、院卷一第341-407頁)、並 有彭錦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御蓮香公司1樓內外 之109年8月26日及109年8月27日監視錄影截取照片(他卷第 30、33-40頁)、敏盛綜合醫院110年5月4日敏總(醫)字第11 00002185號函暨所附彭錦源病歷資料(偵卷二第101-107頁 )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至就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7日之案發過程乙節,彭錦源 證述如下:
⒈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
109年3月間我委託被告及葉運興購買工廠大門口附近的土 地,但地主太多一直說不攏,拖到7、8月後,當時總共14 00多坪的土地他們只談好300到400坪左右的地主而已,但 被告就說已經處理很久了,要我拿800萬元給他,並限期 我交錢出來,109年8月26日當天被告與葉運興來找我,被 告叫我要給他800萬元並且要我簽承諾書給他,但我的律 師當時在場,叫我不要寫給他,他們看到律師在場不敢說 什麼就離開了,109年8月27日他們又過來,並要我簽承諾 書給他,我說他們全部地主都處理好且過戶我願意給錢, 沒處理好之前無法給錢,但被告說已經處理這麼久,一星 期內一定要將800萬元給他,不然要叫小弟抓我去山上修 理我,後來我要起身,被告就拿桌上喝茶的大陶瓷水杯丟 我並打到我右邊肋骨,肋骨因此斷了,我當時應付被告說 到時候錢會給他,但還是不簽承諾書給他,當下我還不知 道肋骨斷了,是隔天我去找律師時提及我被打,律師看我 身體腫起來要我去就醫,才在29日凌晨去醫院發現肋骨斷 掉,除了肋骨以外的傷勢,是因為被告拿茶杯丟我之後, 還有上前打我臉部一下,過程中葉運興都沒有對我動手等
語(他卷第71-73頁)。
⒉110年3月31日偵查中:
109年8月27日被告有恐嚇並傷害我,但葉運興沒有動手、 也沒有恐嚇我,我沒有要告葉運興,驗傷所得都是被告造 成的,前次偵查中叫我去驗傷的律師是宸和律師事務所的 人員朱永煇等語(他卷第123-124頁)。 ⒊110年6月2日偵查中:
109年8月26日當天在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是我、朱 永煇、被告、葉運興等4人在場,當天被告有對我恐嚇, 但還沒有打我,恐嚇的內容是叫我把1500萬元給他,不然 要把我抓到山上去,當下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說不管這麼 多就是要我拿錢出來,講完就離開了,第2天被告再來, 問我有沒有準備錢,我說沒錢,被告就生氣站起來拿杯子 丟我等語(偵卷三第18-19頁)。
⒋110年8月13日審理中:
109年8月27日我遭被告丟杯子丟到受傷,隔天去桃園找朱 永煇談事情時,他問我臉色怎麼這麼難看,我才在109年8 月28日至29日凌晨間去敏盛醫院就診,我受傷的部位如診 斷證明書所示,當時被告丟我的杯子大約比拳頭大一點, 杯子很厚,我雖然有擋但還是丟到我的胸部,而胸部以外 的傷勢是被告丟我之後還要打我,我在擋的過程中2人動 來動去產生的擦傷及抓傷,葉運興都沒有動手,被告打我 是因為先前我委託葉運興跟被告幫我仲介土地,當時被告 表示已經談得差不多了,但實際上還沒有談好全部的地主 ,被告叫我要付錢,我表示還沒有全部談好不行,被告就 逼我要拿錢,還說我騙他,就恐嚇我且要打我,109年8月 27日當天被告是叫我要簽承諾書會付800萬元給他,我不 敢簽,他就逼我、打我、恐嚇我,說如果沒拿到錢就要抓 我到山上去、打我、給我死、叫小弟來一類的事情,109 年8月26日被告也有來,但後來看到朱永煇在,他們就離 開了,朱永煇是律師事務所來的,被告當天是聽說我錢已 經拿到了,所以叫我不能再拖了,恐嚇的內容也是要把我 抓去山上關等語(院卷一第366-379、389-391頁)。 ⒌依上,足見彭錦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於109年8月26 日及27日確有向其要求簽署承諾書、支付仲介佣金(金額 部分詳如後述),並恫稱「如不支付,會打你、把你帶到 山上關起來」、「如不支付,叫小弟抓你去山上修理」, 並於109年8月27日因彭錦源堅持拒絕,遂先取現場約拳頭 大小之陶瓷水杯砸向彭錦源胸口,再上前徒手與彭錦源發 生扭打拉扯,其後因朱永煇建議始前往醫院就診等情均已
證述在卷。
㈢而就相關案發過程,朱永煇亦先後證述如下: ⒈偵查中:
109年8月26日我有去御蓮香公司,當天被告及葉運興上來 2樓,我知道他們土地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但就是硬要凹 彭錦源支付1500萬元,過程中講了一個多小時,雙方講得 很激烈,是我講說要另外再約他們才離開的,過程中被告 有跟彭錦源說「相不相信我會打你,小心我把你帶到山上 關起來」,主要難聽的話及動作都是被告做的,當時彭錦 源嚇到手一直在發抖,109年8月27日是我離開之後被告他 們才來,後來是109年8月28日彭錦源來桃園找我,我發現 他要死不死的樣子,又不時在摸肚子,經詢問他才說遭被 告打,後來就去敏盛醫院就診,隔天凌晨才離開醫院,10 9年8月26日被告也有要求彭錦源要簽承諾書,我也一直叫 彭錦源不要簽名等語(偵卷二第86-88頁)。 ⒉審理中:
109年8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我有去敏盛醫院,因為當 時我跟彭錦源在桃園談事情,看他很難受、要死要死的樣 子,我問他怎麼了,他才說是109年8月27日在御蓮香公司 遭被告打,當時彭錦源的臉部像是被拉扯、被刮到,手也 有受傷,109年8月26日我先到御蓮香公司,後來被告和葉 運興上樓,當時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在,就對彭錦源說「你 相不相信我會打你,我會叫人把你押到山上關起來」,當 天被告要向彭錦源索討1500萬元,彭錦源則是快嚇死了, 我因為在現場一等就等了一個多鐘頭,才問彭錦源說是我 先離開再約還是怎樣,他們聽我這樣講才先離開,但當天 雙方沒有講到承諾書的事情(院卷一第392-397、399、40 4頁)。
⒊依上,足見關於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曾向彭錦源要求支付 仲介佣金(金額部分詳如後述),並對彭錦源恫稱「如不 支付,會打你、把你帶到山上關起來」,及其於109年8月 28日見彭錦源受傷始建議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朱永煇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述經核均與彭錦源前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足以作為彭錦源證詞之補強證據。至雖朱永煇就109年8 月26日被告是否要求彭錦源簽署承諾書乙節,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述尚有不一,但此部分葉運興則於審理中證稱:10 9年8月26日被告確有要求彭錦源寫承諾書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345頁),是朱永煇此等證述上之部分瑕疵,顯然僅 屬其對案情細節之記憶誤差,尚不足以彈劾其與彭錦源其 餘證述情節之可信性。
㈣此外,本案無論彭錦源、朱永煇,或被告、葉運興等人,均 一致表示葉運興與被告自案發前數月即已一同處理相關土地 仲介事宜,且於案發時葉運興亦均與被告基於相同立場一同 前往御蓮香公司,已如前述,惟彭錦源始終均僅證稱對其遂 行恐嚇、傷害犯行之人僅被告1人,全無指稱葉運興有何不 法犯行,本即未見其有何虛構事實誣指他人之情形或動機存 在。而依前揭彭錦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可知其確 係於所稱遭被告毆打時間後未及2日,即已前往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受有傷害,其傷勢尚且包括一般而言痊癒需時較長、 難以想像有刻意製造必要之骨折情形,益徵彭錦源經診斷所 受之傷勢,與其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情節均無不符。綜 上,自應認彭錦源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 指,足堪採信為真。
㈤被告雖執前詞置辯,葉運興於審理中亦為類似之證述,而辯 護人並以:何青峰證稱當時掉在地上的杯子是泡茶的茶具, 顯見被告確實僅持小茶杯丟擲彭錦源腹部,而非如拳頭、馬 克杯大小之杯子丟擲彭錦源,自無可能造成彭錦源肋骨受傷 此等嚴重傷勢,更何況彭錦源若確實受有此等嚴重傷勢豈可 能不立刻就醫?且彭錦源曾於109年8月下旬在電話中向被告 自承有跌倒,亦可能係因此而受傷,另彭錦源與朱永煇就10 9年8月26日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提及1500萬金額一事互核不 一,顯然彭錦源證詞不足採信,另彭錦源並曾經朱永煇計算 而同意被告所提將仲介佣金及收購代價總額降低為1150萬, 案發時被告亦僅係要求彭錦源簽署內容為「於土地仲介事宜 完成後交付差額仲介佣金」之承諾書,當時購地價金尚未確 定,仲介佣金數額因而無法確認,被告當然不是去要錢,顯 見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院卷一第104、270-272、 275、435-437頁、院卷二第44-4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一般常見民眾用於泡茶時分茶飲用之小茶杯(一口杯), 因其質輕量小、材質較脆,遭人持以丟砸因而破碎之可能 性本即甚高,是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用以丟砸彭錦源之茶 杯,於案發後本有極高之破碎可能性。然何青峰於偵查中 證稱:109年8月27日被告離開後我上樓整理彭錦源泡茶的 茶具時,發現有一個杯子掉在地上沒有破,彭錦源跟我說 他被人家丟杯子等語(他卷第132頁),葉運興於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丟彭錦源的杯子並沒有破掉等語(院卷一第 351頁),是以該茶杯歷經被告持以丟砸彭錦源卻未因而 破碎一節,本即堪認彭錦源所為之描述「桌上喝茶的大陶 瓷水杯」、「大約比拳頭大一點,杯子很厚」始較可能與 事實相符。
⒉另醫學上所謂之骨折,一般而言尚包括因外力撞擊使骨骼 產生部分裂痕之情形(俗稱「骨裂」),並非僅骨骼完全 斷裂、甚或粉碎之情形始能稱為骨折,而於此類較輕微之 骨折情形中,依其嚴重程度不同人體亦可能自行修復,是 否立即就醫本亦繫諸患者對疼痛程度之耐受能力、併發症 之有無而有不同,自無法一概而論。而彭錦源於案發時已 將近70歲,若謂其因年歲較高、骨質密度不佳,因遭被告 持如拳頭大小之厚質陶瓷水杯丟砸胸部,故雖導致本案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肋骨骨折情形,卻因症狀尚非甚為嚴重 而未於第一時間就醫,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且葉運興於 偵查中並曾明確證稱:被告是拿杯子丟彭錦源胸口等語( 偵卷一第123頁),而與彭錦源所述情節相符,是以,前 揭彭錦源證稱其肋骨骨折傷勢係遭被告持大陶瓷水杯丟砸 所致乙節,自不足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或葉運興之證詞 即足以推翻其可信性。
⒊又就被告辯稱彭錦源曾於109年8月下旬於電話中向被告自 承有跌倒乙節,業經彭錦源於審理中明確否認(院卷一第 388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彭錦源之相關就醫 紀錄後,亦顯示彭錦源於案發前數月間並無因外傷就醫之 情形(院卷一第111-115、286之1-286之9頁),葉運興亦 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對彭錦源丟水杯之前的109年8月26 日及27日間,我並未覺得彭錦源有受傷等語(院卷一第36 1頁),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顯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
⒋另就被告於案發時要求簽署承諾書之詳細內容部分,彭錦 源於審理中就此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所謂的承諾書並不是 要保證日後土地仲介事宜完成後的佣金,而是要求我馬上 要保證何時能拿現金給他,等於是要求我即時付款的意思 ,我不願意,所以才會產生衝突等語(院卷一第389頁) 。辯護意旨雖指承諾書之內容係「要求彭錦源承諾於土地 仲介事宜完成後交付差額仲介佣金」(院卷一第272頁) ,葉運興於審理中亦同此證述(院卷一第356、358頁), 然葉運興於偵查中就此係稱:我們剛開始接的時候,不知 道地主有這麼多人,所以後來被告才跟彭錦源要「委託書 」,「委託書」不是在講錢的事情,是我們要有「委託書 」後續才能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22-123頁),依其此部 分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乃係要求彭錦源書面確認「委託」 其等仲介土地之權限,該「委託書」與上開辯護意旨及葉 運興於審理中所改稱與「日後仲介佣金」有關的承諾書意 義全然不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稱之承諾書內容
「承諾書是指如果彭錦源打贏與陳武剛之間的官司,如果 有想到我,就請他要給我謝金、紅包,我都無所謂」等語 (偵卷一第147頁、院卷一第51頁),亦顯然與上開辯護 意旨及葉運興於審理中所述要求彭錦源「日後仲介佣金」 之承諾內容不符。而經本院對被告及葉運興質之何以對承 諾書之性質所述南轅北轍,被告及葉運興卻僅相互指摘對 方認知有誤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院卷一第359、429頁 ),足見其等所述之承諾書內容均顯然無從遽信。況若被 告所述屬實,依其所謂之承諾內容而言,無論彭錦源是否 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是否確能獲得謝金,仍繫於彭 錦源日後之自由意願而無任何契約義務可言,此等承諾對 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擔保意義,則被告又豈有任何要求彭錦 源簽署此等無益內容承諾書之必要?縱使彭錦源拒絕簽署 此等無益內容之承諾書,被告又有何因而發怒之動機?依 此,顯見無論被告或葉運興至今均仍就所謂承諾書之內容 有所隱瞞,以當日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情形而言,自應以 彭錦源所稱之承諾書內容始可能與事實相符。
⒌承上,依雙方最初之約定而論,本案之仲介佣金既係以被 告完成受託事務為其停止條件,被告卻在尚未完成受託事 務、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時,即要求彭錦源簽署承諾書同 意即時支付實際上依約尚無支付義務之仲介佣金,自不足 以作為其本案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末以,彭錦源 及朱永煇就被告歷次所要求支付之金額,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有1500萬、800萬之差異,然此筆款項其性 質乃被告所欲不法獲取之仲介佣金乙節,依上所述並無二 致,故無論被告對彭錦源所要求支付之數額為1500萬、80 0萬,甚或被告主張雙方曾合意減價之1150萬,均不影響 被告本案財產犯罪之成立,是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爰均認定為800萬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 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事實二部分,各係先後2日對張劉美淑、彭錦 源遂行犯罪(彭錦源部分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等 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為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於106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 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 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 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 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 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 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 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 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 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 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 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 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 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 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 相當。
㈣被告於事實二對彭錦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
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的具體審酌上,從刑法的三階層 理論出發,因構成要件與違法處於一體兩面關係,前者是客 觀認定的犯罪事實,後者則是對這個犯罪事實的法律評量( 是否違法的判斷),故第二階的法律評量並不能超過第一階
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而第三階的責任方面,也同樣不能超 過違法審查階段(即第一、二階)所確定下來的違法量。是 依此體系,本院在結論上認為,應先以刑法第57條第9、7款 之結果不法程度作為刑度上限的決定關鍵,其次,以刑法第 57條第3、8、10款之行為違法程度為上限下修的考量,最末 ,以刑法第57條第1、2、4、5、6款之行為人責任程度為刑 度再下修的考量。以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張劉美淑之實質財產法益侵害 、彭錦源之身體法益及潛在財產法益暨人身安全法益侵害、 劉德喜之人身安全法益侵害等,其中張劉美淑部分實際受害 金額約為20至30萬元、彭錦源之潛在受害金額則為800萬元 、劉德喜之人身安全法益又因當場確遭被告毆打而間接受害 更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均難稱輕微;另 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彭錦源迄今未能洽談和解,於 本院準備程序前後已陸續與張劉美淑達成和解及補充和解, 且除於本院審理中將經營權轉讓回張劉美淑外,另已實際賠 償11000元、尚有55000元之和解金額待分期給付,並經張劉 美淑表示原諒被告所為(院卷一第119-121、133、241、257 -259、365頁),此外亦與劉德喜則達成和解(院卷一第101 頁),故依此等和解情形,僅就事實一、三部分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對劉德喜除遂行恐 嚇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違法手段或義務違 反行為,此部分足以再為被告有利考量,然就張劉美淑及彭 錦源部分,被告則均係以被害人拒絕後再持續遂行犯罪之手 法為之,對被害人所生精神壓力顯較偶發單一之行為更為嚴 重,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僅坦承恐嚇劉德喜之事實,於審理中始坦承對張劉美淑之 恐嚇得利犯行,又迄今則對彭錦源部分否認大部分之犯行, 爰依此等自白訴訟階段之別,而為被告相關是否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均係欲以恐嚇之不法手段 取得利益,雖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然依其短期內數度為之之反覆性以觀,自不應為被告過於有 利之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咖啡廳 及禮儀公司工作、案發前與需接受長照之母親同住、家中開 銷多由其負擔等情(院卷一第243、433頁),及有諸多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 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二之傷害部分及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依法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事實事實二之傷害部分及事實三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攤位經營權之利益,亦 即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因於本院審理中將經營權讓回張劉 美淑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而就被告一度將本案攤位以10萬元之代價暫時轉讓 予友人張惠雅經營部分,雖無從適用合法發還規定,惟因被 告另與張美淑以總計66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應認法律自 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若就上開金額再為沒收,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就被告於 109年5月15日向張劉美淑強取之攤位讓渡書部分,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業已撕毀而不復存在(院卷一第49頁),亦不 另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6年間起即以新竹縣竹東地區幫派份 子自居,正值壯年期間不務正業,長期以暴力討債等為主要 經濟來源,近20餘年來均於新竹縣竹東地區向無背景勢力之 一般市民為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歷年來以前 科建檔資料計算共曾犯下23件暴力犯罪),逼迫被害人交付 錢財、利益,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多次挑戰公權力之妨害 公務犯行,且犯案後屢次否認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換取不 起訴處分或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刑度,藉此逃避罪刑,建請審 慎考量調解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案情節,犯罪 惡習、及其前科紀錄,從重量刑,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 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即係前揭符合累犯規定、於10 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認除將被告相關犯罪前科作為量 刑因子參酌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達於刑法第90條第 1項所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 程度,爰不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另以右手 毆打債務人劉德喜右臉部1下,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劉德喜就此未提出告訴,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並追加論罪法條 ,院卷一第129-131頁)。按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劉
德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55頁),本應就 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 實三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