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鴻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吳彥麟因經友人委託處理他人與林春財間高達新臺幣(下 同)數千萬元之工程債務糾紛,遂委託蘇家慶、林明吉強押 林春財處理與該債務有關之事,蘇家慶因而邀集邱鴻麒、袁 瑞鴻、黃俊嘉等人參與,林明吉則邀集黃韋祥、徐靖祁等人 參與。邱鴻麒與吳彥麟、蘇家慶、林明吉、黃俊嘉、袁瑞鴻 、黃韋祥、徐靖祁等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自蘇家慶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店出發,其中由袁瑞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為不知情之 李堃節所有,下稱A車),搭載邱鴻麒、徐靖祁、黃韋祥, 黃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為不 知情之何春燕所有,下稱B車)搭載蘇家慶、林明吉,一同 前往新竹市區找尋林春財。惟因未能尋獲,黃韋祥則於同日 晚間7時21分至33分許,以其配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春財假意購買碧璽之方式,誘騙林春財前 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之內湖國中前交易,袁瑞鴻並駕駛A 車(搭載上開成員)前往交易現場、黃俊嘉則駕駛B車(搭 載上開成員)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等候林春財前來。嗣林春 財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機車到場,雖發覺對方來意不 善而欲離去,仍因經袁瑞鴻駕駛A車阻擋去路後,遭邱鴻麒
、黃韋祥、徐靖祁3人徒手將其強押上A車後座,而邱鴻麒則 另以訊息方式將此情事通知在B車等候之蘇家慶等人。其後 ,林春財於A車上先遭毆打,徐靖祁並自林春財之褲子口袋 中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關機、以膠帶矇蔽林春財雙眼,黃韋 祥則將林春財手腳以黑色束帶綑綁(膠帶、束帶均由林明吉 事前提供)。嗣因A車汽油即將耗盡,A、B車則於桃園市楊 梅區三民路附近某處會合,再由邱鴻麒、徐靖祁、黃韋祥將 林春財轉押至B車上,並由黃俊嘉駕駛B車搭載蘇家慶、林明 吉、徐靖祁、黃韋祥,共同將林春財押至蘇家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袁瑞鴻則駕駛A車搭載邱鴻 麒先行前去加油後,再依指示前往健行路16號花店等候,而 吳彥麟亦經通知到場,並由黃俊嘉、蘇家慶等人在該處依吳 彥麟指示,強迫林春財在吳彥麟準備之本票及協議書等資料 上,簽下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簽署承攬權拋 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暨命林春財朗讀 上開協議書等內容供黃俊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錄影存證(所錄得影片業經刪除),後黃俊嘉再持上 開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至桃園 市○○路00號要求袁瑞鴻以行動電話拍照存證。事後徐靖祁、 黃韋祥則依指示,於10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將林春財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 務區丟包後任其離去(蘇家慶、黃俊嘉、袁瑞鴻、林明吉、 黃韋祥、徐靖祁及吳彥麟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業經本院各以108年度訴字第82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判決在案)。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邱鴻麒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一 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 ,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 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至於本案之扣案物,非屬被告邱鴻麒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且已據本院前開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逐一敘 明沒收與否之理由,而經檢察官於本案與被告邱鴻麒達成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