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38號
TPDM,88,易,3438,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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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均非累犯)。仍未悔改,於八十年八月間,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上大公司),擔任該公司駐「台北法國春天社區」守衛組長,負責 警衛及收繳社區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收繳管理費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其業務上代收管理費之任務後,將其收自 黃順標鄒鶴松、洪賜郎許雅智王紀納宋培宣及郭秋明等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七筆,共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零五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喝酒花用,嗣 即避不見面,始為公司發現究辦。
二、案經丙○○代表乙○○○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收取上述管理費後,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將之侵占入己,喝酒花用掉了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參照),並據乙○○○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 自承收取之台北法國春天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非累犯),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仍未悔改,又為本件犯行,顯未 因先前受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侵占所得財物不多,僅九千餘元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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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