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24號、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小惡魔咖啡包」8包(驗餘共淨重21.6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 MMA,原名『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 phetamine、PMMA】,下仍稱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轉讓,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MA成分 之藥粉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而有導致死 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 疏未預見及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號住處內,將已購得之淨重10公克以上,含禁藥PMMA成分 之藥粉「小惡魔咖啡包」10包置放在客廳抽屜內,再於翌( 8)日凌晨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少年胞弟林○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開門讓丙○○前往進入其住處拿取而轉讓之 。嗣丙○○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施用2包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出現四肢抽搐,經父親乙○ ○發現將其送往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仍於同 日下午1時16分許,因PMMA中毒及抑制呼吸致中毒休克併呼 吸衰竭死亡。經警於同日在丙○○之住處扣得未施用之「小惡 魔咖啡包」8包(共計淨重21.626公克)及殘渣袋10個,始
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13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與 被害人丙○○之Messenger對話截圖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 張、死者住處現場照片18張。
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9290號函所附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份。 七、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轉讓禁藥予被害人丙○○之行為,並 就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確實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給丙○○,造成 其死亡結果,惟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尚待審酌,被告雖知喝過量毒品咖啡包 會造成死亡,且確實曾有朋友因為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死亡, 但就施用多少毒品咖啡包會死亡,其實就毒品成份、使用量 還有個人體質因人而異,被告雖說本次交給何紹臻的毒品咖 啡包跟之前被告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但 實際上毒品咖啡包含有何種毒品,要看製造者添加何種毒品 還有添加何種數量的毒品才能夠決定,造成每次毒品咖啡包 的品質、成份不同,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依常理,在施用毒品咖啡包並不必 然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雖然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給何紹臻,但 跟丙○○死亡的因果關係歷程,是因為何紹臻基於其自主意識 施用多包毒品咖啡包而中斷,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轉讓 行為跟丙○○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構成轉 讓禁藥致死罪,這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罪較為妥適云 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一節,參之被害人於109年7月8日下 午1時16分許死亡後經抽取血液化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檢驗結果為:「一、送驗血液檢出PMMA 4.245 μg/mL、PM A 0.279 μg/mL。二、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 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9290號函所附毒 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03至105頁,下稱毒 物化學鑑定書)。又被害人死亡後,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研判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中毒休克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PMMA中毒 及抑制呼吸(甲之原因);丙、服飲毒咖啡包(乙之原因 )」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113頁,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 被害人係因生前施用毒品PMMA方導致中毒休克併呼吸衰竭 而死亡,應可確定。
(二)本案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有賣毒品給丙○○?)我沒 有賣給他,109年7月4日丙○○就有跟我提到,叫我幫他看 有沒有毒品咖啡包,說7月9日才要,7月7日凌晨0時有先 到我家外面的停車場找我,叫我先幫他問毒品咖啡包,當 時我在上班,因為我跑白牌,我就開車搭載他邊以MESSEN GER幫他詢問邊上班,當天都沒人回我,丙○○就說他要回 去了,.....,7月7日晚上8點,我有找到臉書暱稱為CHIA KUN之人,我以MESSENGER電話跟CHIAKUN說我在哪裡,叫 他過來找我,.....,我就將毒品咖啡包拿回家住處一樓 客廳放,後來丙○○在7月7日晚上以MESSENGER電話聯絡我 ,我跟他說好了,後來他下班打電話給我,但是當時我在 忙,我就請他先到我家,我叫我弟開門,因為我前面有跟 丙○○說毒品咖啡包放在一樓客廳抽屜裡,我請我弟開門, 丙○○就直接去拿十包。......」、「(提示編號8、9之109 年7月4日丙○○手機與暱稱諄諄教誨之對話内容,此為你跟 丙○○對話?)對。」、「(丙○○說有沒有人,喝的,何意? )他問有沒有知道有人賣毒品咖啡包的,我說你好辣,是 指他這樣講太直接了。」、「(丙○○說不要上次那種ㄋㄟ, 何意?)他只有出事情這一次找我,之前他都自己去找, 但是找誰我不知道,之前他是金色包裝,這一次也是金色 包裝。」、「(提示卷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包、未開封 毒品咖啡包8包照片,為你給丙○○之毒品咖啡包?)對。丙 ○○上次自己去找,他怕我找的,跟他自己去找的是一樣, 可能上次他自己找的不好,就是沒有感覺也不舒服。」、 「(提示編號9、10之7月5日對話,丙○○說今天怎麼說,今 天有嗎,何意?)丙○○問我有沒有問到毒品咖啡包,但是 那一天沒有問到。」、「(提示編號12之7月6日對話,你 說所以10嗎先確定,丙○○說5個啦,何意?)我問他到底要 拿幾包,跟他確定要10包毒品咖啡包的意思,5個是當時 他說要五包,但是後來7月7日丙○○來找我的時候又說要十
包。」、「提示編號14之7月7日對話譯文,丙○○說你家可 以抽那煙嗎,要去外面,你說應該是都沒了,何意?)應 該就是一般煙,我說應該都沒了就是當天我沒有問到毒品 咖啡包。」、「提示編號15、16、17、18之7月7日、7月8 日對話譯文,何意?)編號15就是我跟他打嘴泡,他問我 到底有沒有找到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說要有心理準備,編 號17就是他下完班回家洗澡完,我跟他說我在竹南,7月8 日凌晨1點到我家,我回他語音,他說要等我嗎,我跟他 說我在南寮,這就是當時已經拿到毒品咖啡包,他到我家 去等。」、「(提示編號19、20之對話翻拍内容,何意?) .....他說一樣啊,沒感覺,就是他已經喝下毒品咖啡包 ,一樣沒感覺。我說等他一下,就是叫他再等一下時間看 毒品咖啡包有沒有效果。」、「(你為何知道效果要再等 一下?)以前年輕的時候我有喝過,可能他剛喝完毒品咖 啡包就直接私訊我,我就請他等一下。」等語(見109偵1 1824卷第184至186頁);
(三)並參以被害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雙方對話 紀錄自109年7月4日22時26分許至同年月8日4時14分許止 ,依序略以:被害人:「欸欸欸欸」、「有沒有人」、被 告:「什麼人」、被害人:「喝的」、被告:「你好辣」 、被害人:「哈哈」、「我9號才要」、被告:「靠北喔 」、「那你問三小」、被害人:「先問啊」、「不要上次 那種ㄋㄟ」、被告:「你忘記辦法王是誰嗎」、「有改良過 了」、被害人:「那我到時候去找你」、「欸欸欸」、「 今天怎麼說」、「諄」、被告:「我還在大園」、被害人 :「啊今天有嗎」、被告:「我等等回去問」、被害人: 「恩恩」、「啊有沒有」、被告:「要晚一點」、被害人 :「恩」、「多晚」、「啊菸很貴嗎」、「等等」、「我 爸在旁邊」、被告:「所以10嗎」、「先確定」、被害人 :「5個啦」、「到了」、「你家可以抽那菸嗎」、被告 :「要去外面」、「應該是都沒了」、被害人:「嗯」、 「啊你什麼時候回來」、被告:「早就」、被害人:「那 我要回家了」、被害人:「怎麼說」、被告:「剛起來」 、被害人:「啊有嗎」、被告:「辦法王」、「你不是11 點下班」、被害人:「先問一下啊」、「重要有點心裡準 備」、「總要」、被告:「沒事」、「已讀我是怎麼」、 被害人:「上班」、被告:「呵呵」、被害人:「現在回 去」、被告:「好啊」、「好啊」、「我在竹南啊,我操 」、被害人:「到了」、「嗯」、「嗯」、「要等你嗎」 、被告:「我在南寮」、被害人:「啊幾點回來」、被告
:「不要問去哪裡,我快到南寮了」、「所以你要等嗎」 、被害人:「等你啊」、被告:「嗯嗯」、被害人:「多 久」、被告:「在竹北載小姐」、「等等」、被害人:「 手機要沒電啦」、被告:「問我弟有沒有啊」、被害人: 「我要走啦」、「2點了」、被告:「喔喔」、被害人: 「啊500給誰」、被告:「你把我放在抽屜就好了」、被 害人:「一樣啊」、被告:「你說什麼一樣」、被害人: 「沒感覺」、被告:「等它一下嗎!」等語(見109他3176 卷第53至59頁)。
(四)綜合上述被告自承以及2人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於109 年7月4日之後,即不斷向被告索討毒品,且被告也確已轉 讓本案「小惡魔咖啡包」10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被害 人,而被害人也確已施用被告所提供的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另亦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施用 前應已有一段時間未施用毒品,否則被害人不會自109年7 月4日起即密集向被告要求毒品咖啡包,是以雖被害人住 處有扣得殘渣袋10個,然除本次施用2個外其餘顯與本案 無關,是被害人死亡後血液中經檢出含有PMMA成分,應確 係109年7月8日凌晨1、2時許至被告住處拿取「小惡魔咖 啡包」10包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其中2包 之情,應可確認。綜上可見,被害人服用之毒品來源,確 係被告於案發時提供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甚明,被告對於被 害人施用後所產生對於生命、身體安全所導致之風險,自 應負責。
(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 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 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 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 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 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 告轉讓給被害人服用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就現場查扣之上
開毒品咖啡包8包,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PMMA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份可證 (見本院卷宗第43頁至47頁),另由上開毒物化學鑑定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被害人係因施用被告所轉讓含有 PMMA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後,於死亡後之血液化 驗檢驗結果得知,其血液中PMMA濃度高達4.245 μg/mL, 除另檢出含有微量PMA 0.279 μg/mL外,並未檢出酒精、 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由被害人死 亡後相驗之結果認因PMMA中毒及抑制呼吸致而中毒休克併 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害人血液中所含PMMA已逾致死濃度 ,因此若非被告轉讓已逾致死劑量PMMA濃度之毒品予被害 人施用,被害人自無可能發生毒品中毒休克併呼吸衰竭死 亡之結果,被告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對於 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中毒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此 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又確因施用該 毒品咖啡包而發生中毒休克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 告轉讓行為顯具有常態關連性,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 一般情形下,被告轉讓內含PMMA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確 足致被害人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證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 認可採。
(六)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
1.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此觀刑法第17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但主觀上疏未預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除行為人轉讓禁藥之行 為與他人死亡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須行為人就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主觀上未預見),始 足當之。行為人能否預見,應綜合觀察其轉讓禁藥當時存 在之客觀情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與其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 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 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 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 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
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 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 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施用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甚高。又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 至深且鉅,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 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 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 上,均得以預見倘自行濫用毒品咖啡包,苟未注意控制用 量,極易致生高度之死亡風險。本件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承以前有施用過「小惡魔咖啡包」(見 本院卷第114頁),即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此亦無不具 客觀預見可能之理。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稱 :我透過友人得知何紹臻死亡原因是熱衰結,我便猜想他 是施用毒品導致死亡。」、「(死者何紹榛於109年07月0 8日10時許於住處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因施用PMM 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抑制呼吸中毒死亡,顯 然與你販賣給他的毒品有關,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 。」、「(怎會知道蔡承哲也是吃毒品咖啡包過世的?).. ..,因為蔡承哲本身也會喝毒品咖啡包,我推測他也是因 為這樣過世,因為無緣無故。」、「(為何會推測該人也 是因為喝毒品咖啡包過世的?)因為該人也有喝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喝過量會過世。」、「(毒品咖啡包成分 ?)二級毒品,什麼成分我也不知道,可能藥效太強身體 無法負荷。」、「(何紹臻說喝完一直想吐,為何?)」、 「(就是我前面講的不舒服,就是藥效,後面就是會不舒 服。)」、「(你說太強是藥效太強的意思?)我問他身體 是不是受不了藥效,不然為什麼會一直吐。」、「(施用 毒品過量會死亡是否知道?)知道。」、「(是否知道施用 小惡魔咖啡包會致死,除了先前所述蔡承哲之外,知道的 還有何人?) 我只知道他,他於109年4月到6月間過世, 我有去他的公祭,聽別人說他施用小惡魔咖啡包而死。」 、「(是否知道施用小惡魔咖啡包有可能致人於死?)是。 」等語(見109偵11824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87 至189頁、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就所轉讓PMMA具有 高度毒害及危險性,顯然知之甚稔,竟將PMMA轉讓供被害 人自行施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經驗,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因施用過量導致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確有 預見可能性。
3.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上開過量毒品咖啡包,可能 導致死亡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其既能預見卻仍聽任被害 人自行施用且未加以制止或提醒被害人控制數量,固足認 主觀上並未預見,然被告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供被害人施 用後,致被害人因短時間內施用2包毒品咖啡包,造成體 內所含PMMA成分已達致死量,而肇致被害人因毒品中毒休 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其轉讓毒品咖啡包行為,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開辯護意旨,尚非足採,被告確有轉讓PMMA 供被害人施用,並致使被害人因過量施用PMMA而死亡之事 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即係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轉 讓他人。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情形。本件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 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 致人於死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於偵查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參酌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 ,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 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 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 刑3年6月,刑度不可謂不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轉讓 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犯行,遞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可能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查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佳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 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應兼備「供 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查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蒐證、跟監陳佳堃數月,惟未發現 有明確販售毒品之情事,本案僅為被告單一指述,且無提 供相關對話購買毒品紀錄佐證,尚難證明陳佳堃有販售毒 品予被告之事證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7日刑偵三一字第1100033118號函附卷足憑,堪認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其明知禁 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擴散,並因提供之禁藥 供被害人施用而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 復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父乙○○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 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曾經開過計程車,現在在工廠做水電,家中有爸 爸、哥哥、弟弟,快要結婚了,小孩也快出生,預產期是 110年11月7日,經濟狀況還好,每個月車貸9千元左右, 現在薪水1個月大約3萬元,還在學徒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 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 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所扣得之「小惡魔咖啡包」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PMMA成分(驗餘共淨重21.626公克),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109 偵11824卷第103至105頁),為第二級毒品PMMA,屬違禁 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之包裝袋8個,皆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紙 箱3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