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復環
代 理 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蕭雲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 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 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 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
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 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復環以被告蕭雲龍犯過失傷害 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發回續查,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 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47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6 月25日委由陳進會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2號、11 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陳進會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碰撞處係被告機車右前方及右方腳踏板處,依卷內 證據,聲請人從未陳稱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車尾,且 對照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前擋風玻璃及右方腳踏板處確有破 損,足證聲請人所述實在。
(二)依勘驗監視影帶結果,均未顯現被告於轉向或變(切)換車道 時有亮方向燈之情形,足證被告於變(切)換車道時未打方向 燈,佐以被告供述、現場照片,足認告被係因發現慢車道旁 僅剩一格停車位,遂違規急忙由第二快車道未打方向燈急向 右轉或向右切欲進入該停車位,未注意聲請人行駛於慢車道 ,亦未禮讓聲請人,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三)依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車禍後主動了解 聲請人機車維護費用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並請其保險公司業 務員與聲請人聯繫理賠事宜,若本件車禍非肇因於被告,自 無需如此,可證被告已自承過失。
(四)本件檢察官未勘驗聲請人與被告機車高度,無法釐清車禍撞 擊點等事實及責任,亦未至案發現場履勘,未盡調查證據能 事。
四、經查: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揭指述,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調偵字第312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宗、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號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同此見解)。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 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 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 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 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 ,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又此所謂「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 「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 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
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二)有關聲請意旨稱被告從第二快車道急向右轉,撞擊點在被告 機車車頭部分:
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談話時稱:我騎MQP-7887號重機車沿 經國路三段往市區直行「慢車道」,當時「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816-LEB突然往右切等語(見偵3916卷第10頁),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告訴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沿經國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 ,於上述時、地,與『同向同車道』欲右轉至經國路三段33前 機車停車格之B車(即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見偵3916卷第11頁)相符,可見當時被告與聲請 人應同樣行駛於慢車道。再者,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談話 時,在第一次撞擊部位對造車輛欄位填載「⑬」,對照圖式 為機車車尾(見偵3916卷第10頁);於109年5月7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對於被告供稱當時撞擊點在其機車車尾乙節復未 表示反對意見(見偵3916卷第36頁反面);直至110年2月3日 偵訊時方稱:被告的右邊前擋風板卡到我的正前方,我不是 撞到被告的後車牌等語(見調偵續1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對此,被告於108年9月25 日談話時供稱:後車尾被後方MQP-7887號重機車碰撞等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造車輛欄位填載「⑬」,對照圖式為機車 車尾(見偵3916卷第9頁);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是 對方追撞我後車尾等語(見偵3916卷第5頁反面);於109年5 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當時撞擊點在我機車車尾等 語(見偵3916卷第36頁反面);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仍稱: 我被撞擊位置是我的機車後車牌中間,車損照片中我是後車 牌受損,其他傷痕是我之前跌倒的傷痕,不是當天車禍產生 的傷痕等語(見調偵續1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撞擊點始終供稱係在其機車車尾,前後一致而無扞 格之處,相較於聲請人所指,較為可信。而本件車禍因監視 器拍攝角度、車流關係,未能攝得二車發生車禍前之精確位 置,無從證明被告係從第二快車道急向右轉,車輛照片也僅 能看出被告機車損傷,惟無從辨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三)有關聲請意旨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部分: 聲請人雖始終證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右轉,被告則稱不 確定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偵3916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究 竟有無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右轉之過失,除告訴人指訴外,仍 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非以被告忘記或不確定,即可遽 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聲請意旨謂被告若有打方向燈,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印象必極深刻,必於第一時間會供 稱其有打方向燈,以為卸責云云,純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 測,尚屬率斷。而本件車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車輛行向關 係,未能攝得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之方向燈,即使被告有顯示 方向燈,自監視器畫面也無法看到,是本件無從由監視器畫 面得知被告究竟有無顯示方向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若 被告有打方向燈,該方向燈情形必呈現於監視影帶上」。是 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無從逕認為事實。(四)有關聲請意旨稱被告事後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部分: 被告於案發後雖以LINE與聲請人聯繫本件車禍後續相關事宜 ,包含保險理賠事項,然此除係基於善意而互相關懷外,一 般人於車禍發生後,為避免麻煩,不乏不論自己有無過失均 選擇以出險來解決紛爭者,是不能以被告此舉即謂被告自承 對本件車禍有過失。
(五)本件車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已如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 案情尚難釐清,無法據以鑑定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9年7月6日竹監鑑字第1090138150號函可證(見調 偵312卷第8頁),足見本件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駕 駛行為之過失,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六)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勘驗二車之高度及案發現場乙節,因 交付審判制度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此 部分實屬另行調查證據之範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 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 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無法可認聲請人前揭所指已達足夠 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