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官佳伶
被 告 官有倫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 年度偵
緝字第8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官有倫之女兒,因到看守所觀 看父親,發現先前開刀部分已反黑且萎縮,詢問父親傷口疼 痛且似乎有化膿之情形,案情已偵查結束,考量被告行動不 便,無逃亡之能力(因行走需柺杖輔助),且無串供之虞, 懇請可否讓被告交保,以利讓被告前往醫院住院開刀。又被 告於羈押前已有心肌梗塞紀錄,為人兒女擔心父親心臟不適 ,懇請准予交保。以上敘述內容為事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官有倫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 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宜銓、呂家豪、姜禮佳、謝彬彥 、彭文焱、江秀梅、林茂圓、邱秀蘭及劉邦民等之證述、暨 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志明等人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 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蒐證相關照片 、監視器照片、警方職務報告、起獲作案衣物蒐證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處理意外或不明死亡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遇害時序表、相 關事故現場位置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資料、犯案車輛行徑相 關位置示意圖及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等附卷可憑,復有手機、手槍、彈匣、子彈、達姆彈、霰 彈、槍枝組件、彈頭、包裹槍枝之毛巾、電擊棒、監視器主 機、傳輸線、同案被告徐志明所穿著牛仔褲、帽子及布鞋等 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被告尚且係通緝後始到案;又被 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多有出入,是以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0 年6 月7 日裁定自 110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 年7 月28日裁定自110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暨於110 年9 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經通緝為警緝獲後始行到案,綜 觀上情,顯見被告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 判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前述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以被告需前往醫院住院開刀
及擔心被告恐有心臟不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聲請人所指前述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 滅之事由;又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經該所 於110 年9 月23日以竹所衛字第11000012710 號函函覆:被 告於109 年12月19日入所,後因高血壓、高血脂、牙周炎、 鴉片類藥物及其他興奮劑依賴等症,於所內門診37次,最近 一次門診為110 年9 月22日,舊疾左踝部骨髓炎曾戒護至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診6 次,醫囑:現患部變形無法負重 ,未來可能需接受左踝關節融合術,惟此治療非有急迫性, 目前被告身體狀況可,心血管疾病可於所內門診藥物治療追 蹤,日常生活可自行使用柺杖,活動力可等情,有前開函文 1 份在卷足佐,顯見並無聲請人所指需進一步診斷治療、健 康有急迫危險之情事,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具保停止被告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