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110年度聲字第1246號
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有倫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 年度偵緝
字第8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 號)
,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湯明宗及彭國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因殺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陳 宜銓、呂家豪、姜禮佳、謝彬彥、彭文焱、劉昌平、吳萬德
、彭添峻、彭少東、官榮淡、陳向宇、江秀梅、林茂圓、邱 秀蘭、劉邦民、彭昱銘等之證述、暨被告等人、同案被告劉 庭瑋及鄭緯志等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蒐證相關照片、監視器照 片、警方職務報告、起獲作案衣物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意外 或不明死亡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遇害時序表、相關事故現場 位置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資料、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 圖及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 憑,復有手機、玻璃球吸食器、柴刀、手槍、彈匣、子彈、 達姆彈、霰彈、槍枝組件、彈頭、包裹槍枝之毛巾、電擊棒 、監視器主機、傳輸線、被告徐志明所穿著牛仔褲、帽子及 布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暨為警所扣得自被害人住處強盜所 得之銀色喇叭、音響、擴大機及喇叭等物(以上均已發還被 害人之家屬)在卷,足認被告徐志明涉犯殺人罪及加重強盜 罪、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涉犯殺人罪等,均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被告徐志明及官有 倫尚且係通緝後始到案;又被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與渠等自 己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有歧異,與其餘被告暨同案被 告劉庭瑋、鄭緯志等人之供述內容亦多有出入,被告徐志明 於偵查中遭羈押在看守所內時試圖告知其餘同案被告有關本 案之案情等,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且均 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有羈 押之必要,乃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被告徐志明尚另符第1 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0 年6 月7 日 裁定均自110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再於110 年7 月28日裁定均自110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10 年9 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等人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等人,並聽取被告等人、辯護 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徐志明涉 犯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涉
犯殺人罪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犯分別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等人如受重刑之宣判,所受刑罰非輕 ,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等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可預期被告等人如受重刑之宣判,所受刑罰非輕,渠等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再參以被告徐志明及官有倫於案發後均經通緝遭緝獲後 始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 亡之虞;是若予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被告等人將來不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 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業經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等人到庭以 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且核被告等人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徐志明、湯 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等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徐志 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等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0 年10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三、又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已 審理終結,被告坦承有傷害被害人彭偉君,且誠心誠意願意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損害賠償,也 已與被告家屬聯繫到,願意先籌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 為頭期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且誠心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也保證在交保後2 個月內籌齊剩餘的95萬元現金,匯 入被害人家屬之帳戶。被告家中還有1 位年邁的母親已86歲 ,需要被告撫養,且被告有固定之居住地,在收押前有固定 之工作(擔任廚助),也願意配合如有需要每天可到管轄派 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即被告 湯明宗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以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湯 明宗所指此部分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況且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尚有2 位姐姐等情,已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41頁),是以聲 請人即被告湯明宗所指之家人應會有相當之照顧。從而聲請 人即被告湯明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自 警詢時起供述均一致,就自己所悉部分亦坦承不諱,並無隱 匿或袒護他人之行為。此次牽涉本案,實為不知情,且當時 無絕對把握可逃離現場,被告只能迫於無奈及懷著恐懼之心 情假意配合主謀前往案發處。被告與被害人無冤無仇,在事 不關己之情形下,怎會有那份犯意,若早知去了會有如此下 場,被告必會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聲請具保,實為思親情怯 ,心中滿是對親人們萬分愧疚及懊悔自己之不謹慎,故只想 多爭取在外與家人的相處時光和奮力工作,儘早改善家中拮 据之生活。被告之父親已逝世近30載,自幼就由母親獨自工 作賺錢供被告及姐姐讀書,並由祖父母拉拔成長,但多年前 祖父已先行離世,母親也因傷提早退休,目前無收入且需在 家照顧年邁的祖母,如今只剩姐姐一人賺取微薄收入,每月 除需支付家中一切費用,還得另給祖母及母親生活費,被告 基於此才會聲請具保,絕無藉此逃亡或其他規避之行為。現 今案件審理已達終結階段,故先前鈞院顧忌交保將會使案件 審理有困難,這些理由已不復存在。被告必遵循一切交保後 之規範,並自願戴上電子腳鐐,以供轄內管區追蹤行徑及動 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亦如前 述;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以家中僅有姐姐一人賺錢負擔家計 ,又需給祖母及母親生活費,是以想奮力工作改善家中經濟 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 即被告彭國安所指此部分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 滅之事由;況且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家中有姐姐賺錢承擔家 中經濟狀況,並可以照顧母親,此外尚有住在一起但各自生 活之祖母及叔叔等家人等情,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42頁),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 所指之家人應會有相當之照顧。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