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信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 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此有附表所示各該 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茲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