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緝字,110年度,9號
SCDM,110,竹簡緝,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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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毅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另參 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以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 顯然未能悔悟;並衡酌到庭之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均未賠償 其損失之意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8萬元(4萬+3萬+5000+ 5000=8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何柏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何偉綸,佯稱其有承包 外牆貼皮工程,邀約何偉綸參與投資云云,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不實之工程合約內容予何偉綸,致何偉綸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3日18、19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某餐廳內,與何柏毅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當 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何柏毅;復於翌(4) 日3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春 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何柏毅向不知情之 楊懿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
(二)於105年12月11日,知悉何偉綸持用之手機故障後,竟向 何偉綸誆稱僅需貼補5,000元,即可以更換1支全新iPhone 手機云云,致何偉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何柏毅向不知情 之葉浚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三)於105年12月25日,在電話中向何偉綸謊稱可以投資煙火 商賺錢云云,致何偉綸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8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何柏毅向不知情之林芝楹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女兒廖○萱(95年8月生)之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內。嗣何偉綸何柏毅聯繫索取上開投資 款項,何柏毅均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二、案經何偉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何柏毅楊懿珍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楊懿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何偉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何柏毅葉浚豪借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葉浚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偉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何偉綸5,000元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款項用於煙火生意,聯邦銀行帳戶係伊與林芝楹合夥賣煙火時,客人訂金或投資款項的匯款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何柏毅林芝楹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林芝楹並未與何柏毅合夥賣煙火,且對於何柏毅以投資煙火商為由,指示何偉綸轉帳5,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4 林芝楹女兒廖○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偉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三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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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