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49號
SCDM,110,竹簡,649,202109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鑫



曾俊淇


詹德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德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佩祈(另案偵查中)於某賭場涉有詐賭糾紛,懷疑係劉 緒堂與他人串通所為,故委託陳鈺鑫代為處理。陳鈺鑫即與 曾俊淇詹德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間某日,由詹德智委請不知情之劉國文,邀約劉緒堂 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大東修配廠,待劉緒堂到場,陳鈺 鑫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淇抵達,並持 仿真長槍脅迫劉緒堂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衣物套住劉 緒堂頭部後,強押劉緒堂至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加 油站、新竹縣新埔鎮某處農舍拘禁,詹德智亦駕車搭載吳佩 祈至上開農舍。嗣經劉緒堂之友人曾金樹斡旋,劉緒堂始被 釋放離去,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即以此方法剝奪劉緒堂 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緒堂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
(一)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緒堂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佩祈徐如薇曾金樹劉國文分別於偵訊時之證 述。
(四)109年9月9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查。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累犯
  1.被告陳鈺鑫前於103年間,因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 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俊淇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 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智僅因私人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參以私 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 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鈺鑫曾俊淇、詹德 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國中畢業、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