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29號
SCDM,110,竹簡,629,202109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鉦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趙廷恩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 解決糾紛,手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頭部,又與告訴人相互 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 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該原子筆猶仍存在, 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鉦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軒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0鄰○○街000號之誠正中學仁舍1房內,因故與趙廷恩發生 口角衝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趙廷恩頭部, 趙廷恩心生不滿,持水瓢丟擲黃鉦軒黃鉦軒因而與趙廷恩 拉扯,並將趙廷恩壓制在地,致趙廷恩受有頭部與右手臂與 右膝多處挫傷、右手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趙廷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鉦軒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廷恩於偵訊時之指證。
(三)誠正中學學生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學生陳述書8份、 誠正中學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