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58號
SCDM,110,竹簡,45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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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PHUONG DUNG




孫秉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PHUONG DUNG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秉麟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應更正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 審核後,將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 上,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第14至20行應更正「…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再由 LE PHUONG DUNG偽刻武氏桔印章,蓋印於附件之出生證明書 後,委請不知情之陳文達至新竹○○○○○○○○○辦理陳○○涵之出 生登記事宜,復將前揭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武氏桔與陳文達育有一女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武 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22行應 更正「…竟分別基於重婚及相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LE PHUONG DUNG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2.核被告孫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罪。
  3.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 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等所犯上 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LE PHUONG DUNG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孫秉麟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LE PHUONG DUNG冒用武氏桔名義辦理結婚登記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LE PHUONG DUNG、孫秉麟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LE PHUONG DUNG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另與被告孫秉麟結婚,而被告孫秉麟亦明知被 告LE PHUONG DUNG為已婚身分,卻仍與之相婚,其等破壞 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LE PHUON G DUNG、孫秉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LE PHUONG DUNG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孫秉 麟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 麟偽刻「武氏桔」之印章1顆、在上揭出生證明書偽造之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LE PHUONG DUNG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LE PHUONG D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武氏桔印章壹顆、印文壹枚,沒收之。 孫秉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武氏桔印章壹顆、印文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LE PHUONG DUNG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秉麟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LE PHUONG DUNG(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孫秉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PHUONG DUNG(中文名:黎芳蓉,前持「VO THI QUYT」 【中文名:武氏桔】之偽造護照、多次出入境臺灣、申請「 VO THI QUYT」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與不知情之陳文達於民國97年9月4日,以VO THI QUY T(中文名:武氏桔)之名義與陳文達在越南登記結婚後, 復於97年12月19日,至新竹○○○○○○○○○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武氏桔與陳文達結婚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役政資 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之正確性。㈡LE PHUO NG DUNG於98年間結識孫秉麟,並與孫秉麟育有1女陳○○涵( 99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秉麟、LE PHUONG DUNG為 辦理陳○○涵之出生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先由孫秉麟填寫 出生登記申請書後,再由LE PHUONG DUNG委請不知情之陳文 達至新竹○○○○○○○○○辦理陳○○涵之出生登記事宜,並偽刻武 氏桔印章蓋印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出生證明書」上, 並交付該管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武氏桔與陳文 達育有一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出生登記之正確性。㈢LE PHUONG DUNG與孫秉麟均知悉LE PHUONG DUNG未與陳文達辦 理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基於重婚之犯意聯絡,與孫 秉麟於104年2月8日、同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並辦理與孫秉 麟結婚之相關事宜,嗣LE PHUONG DUNG於同年3月18日在越 南登記結婚,於同年8月10日,持2人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 相關文件至苗栗○○○○○○○○辦理結婚登記。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秉麟、LE PHUONG DUNG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二)證人陳文達於警詢之證詞;(三)結婚登記 申請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 、越南結婚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口名簿、被告LE PHUON G DUNG護照影本、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LE PHUONG DUNG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37條之重 婚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孫秉麟罹有胃癌重症等情,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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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