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萱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婉萱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 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 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 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 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 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 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羅婉萱發現不需持有實 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某時許,先於網路上 搜尋他人上網公布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持手 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 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羅婉萱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00 元,應予更正)匯至羅婉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實際中獎人何宗杰之妻王慧萍持實體 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婉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 面、第22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證人 何宗杰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臉書爆料公社貼文翻拍 畫面照片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月26日北區
國稅監字第11003007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09年11月20日說明 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更 正申請兼通訊單1份、附表各編號電子發票證明聯正反面影 本及兌領獎資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109 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 09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200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26至41頁 、第49至69頁、第72至79頁、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1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利用國稅 局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 漏洞,對財政部國稅局施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 於稅獎發票管理之正確性,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匯款返還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32至3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中獎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業已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返還,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更正申請兼通 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3頁),與實際發還 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備註 ㈠ 109年7-8月 DL00000000 200 ㈡ 109年7-8月 DC00000000 1,000 告訴人何宗杰所有 ㈢ 109年7-8月 EC00000000 200 ㈣ 109年7-8月 DQ00000000 200 ㈤ 109年7-8月 DT00000000 200 被害人歐宗明所有 ㈥ 109年7-8月 DL00000000 200 ㈦ 109年7-8月 DU00000000 200 ㈧ 109年7-8月 DG00000000 200 ㈨ 109年7-8月 DL00000000 200 ㈩ 109年7-8月 DS00000000 200 109年7-8月 DL00000000 200 告訴人何宗杰所有 109年7-8月 DL00000000 200 109年7-8月 DL00000000 200 告訴人何宗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