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09號
SCDM,110,竹簡,40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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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源鑫」印文參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 為「詎黃瑞嬌未經李源鑫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第7行前段「署名3次」應更正為「署押1次」;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2 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本票背面偽簽「李源鑫」之署押1枚及偽造「 李源鑫」印章並持之蓋用印文3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向他人借款之用,竟為一己私利,未經同意 或授權即任意在本票背面偽造李源鑫之簽名、印章及印文, 用以表示背書,足生損害於李源鑫,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復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以佐其健 康情況欠佳(見本院卷第35-61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偽造「李源鑫」署押1枚及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黃瑞嬌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瑞嬌前為李源鑫之女友,緣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黃瑞嬌 持自己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本票(編號 :234027)向李鏡箱借款以為擔保,而李鏡箱要求黃瑞嬌在 該本票背書,詎黃瑞嬌未經李源鑫之同意,在新竹縣○○鄉○○ 村○○000000號內,以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造「李源鑫」之 印章,在前揭本票背面用印並簽署「李源鑫」之印文3枚及 署名3次與「Z000000000」、「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等字樣,用以表示案外人李源鑫為前揭本票背書,足生損 害於李源鑫,再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李鏡箱住處交 之收執,以行使該偽造背書之本票。嗣於109年10月19日, 李鏡箱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 為李源鑫所否認背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李鏡箱李源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81號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卷宗(前揭本票、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及新竹 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卷宗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源鑫」署名及印文共6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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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