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瑞峯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水田街北向車道行駛,行經水 田街150巷口時,因過失推撞前方由凌振欽騎乘、附載胡雅 晴而等待迴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凌振欽所騎 乘機車遭推撞至對向車道後,再與楊秋鴻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凌振欽受有左胸部及下腹部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梁瑞峯知悉上開交通事故撞擊力道非輕、因 而致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 之逃逸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瑞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振欽、證人胡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事 故三方車損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30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所生結果區分為「致傷」及「致死或重傷」,而對行為人 之逃逸行為定有相異之法定刑,其中僅「致傷」部分,修正 後規定較修正前有所減輕,於第2項更增定行為人就交通事 故無過失時減免其刑之規定,顯均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已於偵查中依約賠償 告訴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 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