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449號
SCDM,110,竹交簡,449,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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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奇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世界高 中附近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時,不慎與林平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 而發現李家奇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因而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復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未遵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 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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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