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雙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雙喜於民國109年6月7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新竹市東門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 與林森路口,因該機車未裝設防燙蓋而為警攔查,發現劉雙 喜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雙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660 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6至27頁、第38頁)。(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資料 詳細報表(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 3頁、第16頁、第17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劉雙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