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357號
SCDM,110,竹交簡,35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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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立晨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66巷往新竹   市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自由   路66巷與新竹市○○路0段○○道路0段設○○○○○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   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立晨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   燈號誌右轉,適有周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   機車,及陳正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原在新竹市鐵道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起駛,李立晨所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周麗琴陳正財分別所騎乘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等均發生碰撞,致周麗琴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頸骨折、左側第五蹠骨   基底部骨折、左側第五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陳正財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李立晨於車禍發生後在場,在未為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琴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立晨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周麗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正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41幀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   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為被告自承甚明,亦分別為告   訴人莊純指訴及證人陳正財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足憑,足認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經方向燈號為   紅燈號誌時仍貿然闖越,導致與告訴人周麗琴所騎乘之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前揭所述   闖越紅燈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周麗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周麗   琴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   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致使與告訴人 周麗琴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周麗琴 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周麗琴所受傷 勢為骨折,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周麗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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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