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7號
SCDM,110,易,307,202109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造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
號、第2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造麟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造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應刪除及犯 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應更正「…美觀功能喪失而 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現場暨監視器截 圖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 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造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0月23日23時4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30弄,手持 不明物品,毀損謝國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 損害於謝國忠,因認被告張造麟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 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
第2290號
  被   告 張造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造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3時4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 巷30弄,手持不明物品,毀損謝國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 失殆盡,足生損害於謝國忠。嗣經謝國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於109年10月31日0時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175巷6弄 ,手持不明物品,毀損傅梓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失殆盡 ,足生損害於傅梓瑜。嗣經傅梓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謝國忠傅梓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造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提出答辯狀坦承上開犯行。 (二) 告訴人謝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籍資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毀損3126-N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告訴人傅梓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籍資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毀損ARZ-921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四) 警員偵查報告、車損暨監視器截圖照片3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毀損3126-N3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 (五) 警員偵查報告、本署勘驗筆錄、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1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毀損ARZ-9219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23時48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175巷6弄,手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 傅梓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犯行,而監視器畫面中雖顯示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將右 手擺向告訴人傅梓瑜上開車輛之行為,然就當日犯行並無車 損照片,且監視器畫面亦無顯示被告經過後有形成刮擦痕之 情形,則能否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疑義,自難僅 以告訴人傅梓瑜之指訴,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