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5號
SCDM,110,易,30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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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曲昊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9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昊晅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曲昊晅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①接續執 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至103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曲昊晅陳家豪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共乘車輛



行經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且四周以鐵皮圍籬圍 阻並附加掛鎖於該圍籬門上,其內機房裝設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電源箱 體之廢棄加油站,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自備之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前開鐵皮圍 籬門上之掛鎖後侵入該址廢棄加油站之機房內,欲竊取變 壓器電線,惟因剪取電線過程中,釀生火花而未得逞,隨 即駕車離去。嗣遠傳電信公司工程師蕭仁輝接獲服務訊號 中斷之障礙通報到場查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採獲現場地面所遺留之啤酒罐,且於送檢後在瓶口處驗得 與陳家豪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 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 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另將 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 規定。原起訴意旨未慮及法律修正情形,嗣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21、143頁) 。   
(二)沒收:
   被告2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核屬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工具取得容易,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程序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沒收 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129、15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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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