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8號
SCDM,110,易,21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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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耀祺於民國109年4月間受雇於劉榮弦所經營之嘉順工程行 ,因郭耀祺無交通工具前往工地,劉榮弦遂於109年4月16日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鈴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重型機車交付與郭耀祺,供其上班 代步使用,後郭耀祺於109年5月20日因故離職,郭耀祺遂與 劉榮弦約定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前,將該重型機車返還 與劉榮弦。詎郭耀祺明知該重型機車應依約於109 年5 月25 日返還與劉榮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逕將該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多次向劉 榮弦展延返還期限,卻仍未如期返還。嗣因郭耀祺自109年6 月1日開始斷絕與劉榮弦聯絡,經劉榮弦於109年6月2日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郭耀祺就上開傳 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耀祺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受雇於告訴人劉榮弦所 經營之嘉順工程行,並於109年4月16日自告訴人處,收受告 訴人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認為該重型機車是我的,當時是 告訴人先墊新臺幣(下同)1萬元幫我買重型機車,再從我 的工資中去扣除,會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錢是告訴人 先付的,現在機車也不在我這,可能是告訴人拿走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嘉順工程行,並於1 09年4月16日自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所購買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20頁 背面,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 可佐(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目前仍未遭警尋獲乙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5月20日 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1940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劉榮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4月郭 耀祺來我經營的嘉順工程行上班,他跟我說他沒有交通工具 ,因為我們做工常要跑不同工地,師傅不可能去載他,所以 我於109年4月1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鈴機車行, 用1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且 把機車借給郭耀祺,後來郭耀祺於109年5月20日開始無故翹 班,我就在109年5月25日傳LINE給他,請他在當天下午5點 前,把機車騎到新竹市○○路0號的工地還給我,他又說要去 銀行辦事情,希望延到109年5月29日再把機車還我,但到了 109年5月29日,郭耀祺又說要延後幾天還我,我回應說最後 期限是109年6月1日,但到了109年6月1日跟郭耀祺要車,傳



訊息他也沒回應,打LINE電話,他也不接,我也不知道郭耀 祺他住哪,也不知道該機車現在的下落,郭耀祺都沒有把機 車還我,我也沒有請人去跟郭耀祺拿機車,我前後跟郭耀祺 催還機車有一週,我也沒有想過把機車送給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則依證人劉榮弦上開證言, 可知其係因被告無交通工具前往工地工作,始於109年4月16 日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供被告上班代步所用, 嗣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因故離職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繫,並請被告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惟被告卻多次 藉故拖延,且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不再與其聯繫,迄今 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9年5月25日、5月29日及同年6月 1日確有分別傳送「我星期五騎去給你要辦些事情麻煩你也 拜託你或許我真的不能做下去了。我之前的工資就算是還你 的錢有一萬多。或許要去進修一陣子謝謝你這陣子的照顧。 謝謝」、「我會與你聯絡。放心我不會亂來。我會去找你再 寬裕我幾天麻煩你。有些事要處理」、「在給我幾天我在辦 銀行的事情麻煩你在通融一下」,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9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認被告 離職後,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 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況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目前仍未尋獲發 還與告訴人乙節,亦如前述,苟被告有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依約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報警處理,綜合上情觀之,應 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採信。從而,被告自109 年5月20日自告訴人經營之嘉順工程行離職起,本應將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告訴人,卻屢屢藉故拖延,展延返還期限 ,且迄今仍未返還,其既未將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 型車返還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重型機車是我的,當時是告訴人先墊1 萬元幫我買重型機車,再從我的工資中去扣除等語;惟查, 證人劉榮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到職的時候,有跟我 借1萬多元,但已經從工資中抵掉了,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 要用機車來抵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依 證人劉榮弦所述,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業從其應給付與 被告間之工資扣除,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無涉 ,再參諸前開卷附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 訊息,內容為「我星期五騎去給你要辦些事情麻煩你也拜託 你或許我真的不能做下去了。我之前的工資就算是還你的錢



有一萬多。或許要去進修一陣子謝謝你這陣子的照顧。謝謝 」,顯然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並未將工資扣抵與返還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事予以混同,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出 資為其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存在,則證人劉榮弦此 部所證,自屬可信,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 言及此事,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 佐(見偵緝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是 被告此部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現在該重型機車也不在我這,可能是告訴人 拿走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告 訴人是派員工來我住的地方,我把機車鑰匙給他們,讓他們 把機車騎走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3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一天下樓準備出門,就發現機車不 見了,車鑰匙我搬家的時候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則被告對於機車是否返還與告訴人員工乙節,所述前後 不一,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無異幽 靈抗辯,且無從查證,是自難以其前後矛盾之供述,而對其 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查 ,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6 日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1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取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告訴人所借,竟於離 職後仍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輕隔間工人、月收入3、4萬元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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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